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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被 告 杰暘肉品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羅士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羅士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羅士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與被告杰暘肉品有限公司(下稱杰暘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締結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2條及原告與被告羅士傑於114年1月10日締結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8條皆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6頁),故本院就原告依前揭契約所提起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對羅士傑合併提起之其餘訴訟,核非專屬管轄者,依上揭規定,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杰暘公司前於113年1月24日與原告締結系爭約定書,就雙方授

信往來事項為約定,並於114年1月10日邀同羅士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締結系爭保證書,約定杰暘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之主債務、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皆由羅士傑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嗣杰暘公司於1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自113年3月27日起為1.685%)加碼週年利率1.515%(到期時為3.2%)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除依到期時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A)。

㈢杰暘公司另於1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自113年3月27日起為1.685%)加碼週年利率1.515%(到期時為3.2%)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除依到期時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B)。

㈣又杰暘公司前已於1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7年6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自113年3月27日起為1.72%)加碼週年利率0.5%(到期時為2.22%)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除依到期時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C)。

㈤杰暘公司復於1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8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119年1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自113年3月27日起為1.72%)加碼週年利率0.5%(到期時為2.22%)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除依到期時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D)。

㈥杰暘公司又於1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119年1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自113年3月27日起為1.72%)加碼週年利率0.5%(到期時為2.22%)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除依到期時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E)。

㈦羅士傑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則依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㈧詎杰暘公司就系爭借款A、系爭借款B、系爭借款C、系爭借款D

及系爭借款E,分別自如附表「最後繳款日」欄所示日期起未依約清償,羅士傑就系爭信用卡帳款自114年4月19日起亦未依約償還,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款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杰暘公司就系爭借款A、系爭借款B、系爭借款C、系爭借款D及系爭借款E,分別尚欠如附表「計息本金金額」欄位所示之本金、共計2,687萬5,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羅士傑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杰暘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羅士傑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則尚欠16萬6,804元(內含本金15萬8,772元、計算至114年9月8日之利息6,632元、違約金1,200元及掛失費200元)未為清償,而上開帳款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3.24%,是羅士傑尚應向原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系爭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郵局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管理查詢結果、催呆戶現欠金額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5至26、35至7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羅士傑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最後繳款日 利息 違約金 1 (系爭借款A) 50萬元 114年7月10日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0萬元 114年7月10日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系爭借款B) 200萬元 114年7月20日 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00萬元 114年6月20日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系爭借款C) 92萬5,000元 114年5月26日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70萬元 114年5月26日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系爭借款D) 164萬元 114年7月14日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56萬元 114年6月14日 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系爭借款E) 31萬元 114年7月16日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4萬元 114年7月16日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