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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原 告 郭育禎被 告 黃曉君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3萬5,12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3,7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係為排除被告行使本票及其利息等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13萬5,123元(計算詳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988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45萬5,342元(計算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2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34萬6,630元(計算詳如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3萬5,12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萬3,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一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800萬元 2 利息 800萬元 113年2月19日 114年10月7日 16% 209萬0,082元 3 本金 400萬元 4 利息 400萬元 113年2月19日 114年10月7日 16% 104萬5,041元 小計 1,513萬5,123元附表二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800萬元 2 利息 800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4年10月7日 16% 145萬5,342元 小計 945萬5,342元附表三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800萬元 2 利息 800萬元 113年9月19日 114年10月7日 16% 134萬6,630元 小計 934萬6,630元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