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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原 告 郭育禎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被 告 黃曉君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向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4.4%計息,且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分別下稱系爭甲本票、系爭乙本票)予被告,以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擔保,被告雖有將借款600萬元代償伊對第三人杜榮樺之債務,並將借款200萬元匯至伊指定帳戶,然伊亦依被告要求,於收受借款後,隨即透過伊代理人郭于緁給付利息28萬8,000元、手續費32萬元予被告代理人謝儀娉、林郁力,被告僅實際交付借款739萬2,000元,系爭借款原始本金應為739萬2,000元,而非800萬元,又伊自113年5至8月間,已按月給付被告9萬6,00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系爭借款債權現餘本金736萬2,286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嗣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98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甲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0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既就系爭借款已為上開清償,則系爭甲本票之部分票款債權不存在,系爭乙本票之票款債權全部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甲、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以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及其基地為擔保而借款,經原告委託林郁力告知謝儀娉,謝儀娉再轉知伊上情,伊同意借款800萬元予原告,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

4.4%計息,及若原告違約,另應給付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伊已依原告指示,將借款600萬元代償原告對杜榮樺之債務,並將借款200萬元匯至原告指定帳戶,而將借款800萬元全數交予原告,至原告於收受借款後,依約給付利息、手續費,此僅係原告處分借款之行為,況手續費係由仲介林郁力受領,與伊無關,是系爭借款原始本金確為800萬元,又原告僅給付至113年8月之利息,現尚欠借款本金800萬元,及自113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違約金,系爭借款之本息、違約金總額已逾系爭甲、乙本票之票款、利息總額,系爭甲、乙本票之債權確仍存在,原告本件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費用支付委託及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撥款同意書,而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原告簽發並交付被告系爭甲、乙本票。

㈡被告已將系爭借款中600萬元代償原告之前債權人杜榮樺,並

於113年2月21日將系爭借款中200萬元匯至原告指定之聯邦銀行帳戶,嗣於同日原告將系爭借款之113年2至4月預付利息之28萬8,000元交予被告。

㈢原告分別於113年5月20日、6月19日、7月22日、8月22日各匯款償付9萬6,000元予被告。

㈣因原告未按期給付利息,被告遂執系爭甲本票向本院聲請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遂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甲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甲本票之部分票款債權不存在,系爭乙本票之票款債權全部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應就系爭甲、乙本票對被告負擔票據債務即陷於不安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借款原始本金金額應為771萬2,000元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又倘以取巧方式扣除或由貸與人取回,乃金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該部分亦不成立金錢借貸。

⒉系爭借款原始本金金額應扣除預付利息28萬8,000元⑴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原告最遲應於收受被告借款時,立

即預先支付3個月利息28萬8,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又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3時2分許,分別匯款64萬元、136萬元至原告指定之聯邦銀行帳戶,原告隨即匯款65萬元至郭于緁之銀行帳戶,郭于緁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自該帳戶提領63萬元等情,此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85頁、第125頁、第133頁),又郭于緁於113年2月21日下午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代原告交付現金64萬元(含3個月利息28萬8,000元、手續費32萬元、代書費3萬2,000元)予林郁力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而被告亦不爭執確於同日收受113年2至4月利息28萬8,000元,足證原告於收受被告借款後,立即依約將預付利息28萬8,000元交由林郁力,嗣由林郁力或他人將該利息轉交被告等情屬實。

⑵綜上可知,兩造自始即約定原告至遲應於收受借款時預付3個

月利息,而原告亦已依約為之,堪信被告自始即無交付上開金額28萬8,000元之借款予原告之真意,否則豈會約定至遲於借款交付時應預付同額利息,核被告所為,本質上仍屬預扣利息,僅係透過先轉帳、後現金交付之取巧方式為之。依前揭說明,系爭借款原始本金金額自應以扣除上開預扣利息後之金額為準,是系爭借款原始本金金額應為771萬2,000元(計算式:800萬元-28萬8,000元=771萬2,000元)。

⒊本件原始借款本金金額無庸扣除手續費32萬元

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原告最遲應於收受被告借款時,立即支付仲介方按借款金額4%計算之手續費(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稱:系爭承諾書所載之仲介方應係謝儀娉、林郁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被告則稱:系爭承諾書所載之仲介方應係林郁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依兩造所稱,依上開系爭承諾書約定,而得以收取手續費之仲介方,確非被告,又雖原告稱謝儀娉、林郁力係代理被告收取手續費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上開主張之事證,要難認其所稱可採,是被告既非依約有權收取該手續費之人,卷內亦無事證可證實際上該手續費最終係由被告收取,自無將系爭借款原始本金金額扣除該手續費之理。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原始本金金額應扣除手續費32萬元云云,洵無可採。

㈢系爭借款經抵充後之剩餘債權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之意旨,或由債務人指定,或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而先抵充本金,可減少因而產生之違約金,自有利於債務人,故違約金之抵充順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債務人於清償時另有指定外,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如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仍應依費用、利息、原本及違約金之順序依次抵充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均未見抵充順序之特別約定,依前揭說明,於原告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自應依費用、利息、原本及違約金之順序依次抵充之。

⒉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第2款、第4款分別約定:「借款利息:

民間月息1.2分」、「還款日期:最後到期日為113年5月19日…經乙方(按:原告)遲延給付或違反本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時,乙方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應給付甲方(按:被告)所受之損害賠償及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113年2月21日交付被告之28萬8,000元,既認定非屬利息給付,並應於系爭借款原始本金中扣除,則系爭借款之利息應自系爭借款全數交付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又原告於最後到期日屆至仍未還款,依前揭約定,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自最後到期日之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⒊原告分別於113年5月20日、6月19日、7月22日、8月22日各匯

款償付9萬6,0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上開所繳共38萬4,000元,於抵充系爭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7日之利息(計算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又113年為閏年,故以366日為計算基準)後,就113年6月27日利息部分尚不足1,347元,是系爭借款經抵充後,尚有本金771萬2,000元及113年6月27日尚未清償之利息1,347元,暨其中771萬2,000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與其中771萬2,000元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30元(即日息0.3%)計算之違約金。

㈣系爭甲、乙本票之票款、利息債權均存在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為保障甲方(按:被告)債權,同意於簽署借款契約書時同時簽發遲延所生債務之擔保本票(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簽發並交付被告系爭甲、乙本票,以為系爭借款清償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甲、乙本票應係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之擔保無訛。又查,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至本件言詞辯論時之債權總額為3,026萬3,751元(計算詳如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甲、乙本票之票款、利息計至本件言詞辯論時之債權總額為1,702萬9,527元(計算詳如附表四,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系爭甲、乙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總額高於該等本票之票款、利息債權總額,則系爭甲、乙本票之票款、利息債權均仍存在,原告主張其已部分清償系爭借款,系爭甲本票之部分票款債權不存在,系爭乙本票之票款債權全部不存在云云,洵無可採,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甲、乙本票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甲本票之票款、利息債權均仍存在,並未消滅,業認定如上,被告自得持系爭甲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甲本票之票款、利息債權均仍存在,並未消滅,則原告主張其已部分清償系爭借款,系爭甲本票之部分票款債權不存在,系爭乙本票之全部票款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求確認系爭甲、乙本票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一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約定利率 1 郭育禎 800萬元 113年2月19日 未記載 週年利率16% 2 郭育禎 400萬元 113年2月19日 未記載 週年利率16%附表二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計算基準 總額 原告給付 日期 抵充金額 1 利息 771萬 2,000元 113年2月22日 113年5月19日 14.4% (88日/366日) 26萬7,012元 113年5月20日 9萬6,000元 113年6月19日 9萬6,000元 113年7月22日 7萬5,012元 2 利息 113年5月20日 113年6月26日 14.4% (38日/366日) 11萬5,301元 2萬0,988元 113年8月22日 9萬4,313元 3 利息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4.4% (1日/366日) 3,034元 1,687元 (尚不足1,347)附表三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771萬3,347元 (含113年6月27日不足額之利息1,347元 2 利息 771萬2,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12月31日 (187日/366日) 週年利率14.4% 56萬7,401元 3 利息 114年1月1日 115年10月2日 (1年+ 275日/365日) 194萬7,227元 4 違約金 113年5月20日 113年12月31日 (226日) 日息0.3% 522萬8,736元 5 違約金 114年1月1日 115年10月2日 (640日) 1,480萬7,040元 3,026萬3,751元附表四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票款 800萬元 利息 800萬元 113年2月19日 113年12月31日 (317日/366日) 16% 110萬8,634元 利息 800萬元 114年1月1日 115年10月2日 (1年+ 275日/365日) 16% 224萬4,384元 2 票款 400萬元 利息 400萬元 113年2月19日 113年12月31日 (317日/366日) 16% 55萬4,317元 利息 400萬元 114年1月1日 115年10月2日 (1年+ 275日/365日) 16% 112萬2,192元 合計 1,702萬9,527元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