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原 告 光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訴訟代理人 雷祐筑被 告 環澎一風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坤達訴訟代理人 李建勳
張桂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委請被告進行「環澎-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工作(下稱系爭服務),兩造並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簽訂技術服務契約,其後因系爭服務追加工作項目,即追加彰化上岸評估調查、追加公說會及彰化纜線調整,兩造遂先後於113年1月5日、同年4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
伊已依該等契約約定完成如附表所示工作項目,惟被告僅給付附表編號1之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45萬5,990元,附表所示之其餘款項均未獲給付,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給付822萬5,835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委託原告進行之工作包括環境現況調查及環境敏感區域調查,然原告並未依約對是否涉及軍事敏感範圍為調查,伊遲至111年12月7日收受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文時,始知悉其上所載之範圍不得設置風機,專案規劃之範圍無法開發,原告既有違約情事,伊自得依技術服務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原告依同條第4項約定不得請領費用;況兩造自上開期日起即進行多次會議,原告即應停止就不得開發範圍進行工作,蓋該等範圍之調查對伊已無實益;此外,原告明知兩造就上開款項自111年起即有歧見,卻待訴外人謝智超於113年間至伊公司任職後,旋即發送請款郵件予謝智超,而非伊公司管理階層或參與協商之成員,蓄意利用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無代理權的前員工,動機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8日簽訂技術服務契約,被告已給付245萬5,990元乙節,業據提出技術服務契約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乙節,業據提
出網頁列印資料、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111年7月5日航測會字第1119032521號函暨所附查詢結果資料、「環澎-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四章資料截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93頁、第107至179頁),而被告已給付技術服務契約中第4期部分報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且原告於113年9月間透過電子郵件及函文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時,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有未依約履行情事,僅表示將儘速撥款等節,尚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據(見支付命令卷第105至133頁、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之工作範圍包括環境現況調查及環境敏感
地區調查,然其並未依約對是否涉及軍事敏感範圍為調查,被告自得終止契約,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附表所示款項等語。惟被告既自陳其於111年12月7日收受上開函文始知悉開發範圍受軍事限建影響,而開始進行多次會議,並就不得開發區域所產生之費用,達成以合約金額5%折讓之合意,而非更早停止該範圍之開發並止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192頁),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97至202頁、第227至237頁),足認被告非但未因軍事敏感區爭議終止附表所示契約,反而為數度溝通,最終兩造達成減讓協議即減讓部分為第8期之定稿期款,其餘期款仍照契約約定給付(見本院卷第231頁表格),兩造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被告仍應依附表所示契約約定給付該等期款款項或追加部分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㈢被告又抗辯謝智超並無代理權限等語,然被告復自陳謝智超
為上開專案之原告負責人,因公司原專案總監離職,所以詢問謝智超是否有意願到被告公司任職以利銜接,之後謝智超就到被告公司任職,頭銜是開發總監,負責上開專案及相關離岸環評(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既已知悉謝智超於原告公司任職時負責上開專案,因其原負責人離職,方邀請謝智超至被告公司任職並負責上開專案,足認被告就上開專案之處理業已授與代理權限予謝智超,謝智超當有代理權限就上開專案與原告為討論、協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822萬5,8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99至2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或同業,待證事實為同業是否有遭遇如本件之狀況,以及原告是否有盡義務,然同業縱有遭遇相同狀況,每個案件之契約內容與契約當事人處理之方式或流程不盡相同,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是否有盡契約義務係由法院依法獨立審判、認定,本院認為並無洽詢專家證人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工作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備註 1 海域生態第四季環境調查工作及其成果報告 技術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支付命令卷第19頁) 2,700,000元 本項為第四期款,總計為5,155,990元,被告已給付2,455,990元 2 追加彰化上岸評估調查及彰化公聽會 增補契約第1條第2項(支付命令卷第43頁) 5,059,215元 3 追加澎湖公聽會及彰化纜線調整 增補契約第1條第2項(支付命令卷第61頁) 466,620元 總計 8,225,8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