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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原 告 蔡佩君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複代理人 陳主榮律師被 告 傅柏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之3房屋暨所屬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等語。嗣變更第一項請求為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原告上開就不動產範圍變更之部分乃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分稱契約名,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550萬元。嗣於114年6月20日兩造另協議將交屋日延至114年9月30日。詎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有限制登記事項,認原告不能履約,逕於交屋期限屆至前,於114年8月14日以臺北中山郵局803號存證信函(下稱80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7日內塗銷系爭不動產上假處分登記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復於114年8月25日以臺北中山郵局850號存證信函(85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2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於114年7月9日遭本院執行處114年7月8日北院信114司執全德字第524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致被告於114年7月21日向臺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遭駁回,原告客觀上已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客觀上履行不能,被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雖於114年8月2日協商,惟原告自承無履約能力及意願,故被告於114年8月14日以80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7日內塗銷系爭不動產上假處分登記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原告未依限履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5條1項約定,被告再於114年8月25日以85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若認被告上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被告另於115年3月13日當庭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價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4年5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550萬元。兩造另於114年6月2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將交屋日延至114年9月30日。

㈡系爭不動產經院民事執行處114年7月8日北院信114司執全德字第524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

㈢被告於114年8月14日以80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7日內

塗銷系爭不動產上假處分登記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因原告未履行,被告再於114年8月25日以85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此時對債務人而言,其就該不動產已喪失處分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每逾1日(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甲方(即被告)已支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甲方,甲方並得於該期應支付之價款中逕為扣除。若經甲方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乙方仍不履約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並按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4年6月2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將交

屋日延至114年9月30日,交屋係包含過戶,被告於交屋期限屆至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檢附之過戶流程概要(見本卷院第207頁),

須先辦理過戶完成後,買方即被告給付尾款後,兩造始辦理交屋程序,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本即約定過戶與交屋分屬不同前後程序,另觀協議書內容,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合意交屋日延至114年9月30日止,雙方仍須依原契約之約定遵循,若未能依約交屋,則依合約之第11條違約金計算。」(見本院卷第25頁),依其締約之文義,兩造僅約定延後交屋期日,並未同時約定延後過戶期日,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延後過戶期日至114年9月30日乙情,即屬有疑。再觀本件被告前曾於114年7月21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遭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4年7月23日駁回申請,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兩造並未因上開協議書之訂立,而合意延後過戶期日至114年9月30日之情。是原告此節主張,顯不可採。

⑵又依前述過戶流程概要,原告應於被告給付完稅款後辦理過

戶程序,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完稅款,為兩造不爭執,原告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義務,惟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辦理假處分登記(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系爭不動產謄本足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是以,原告對系爭不動產自114年7月8日經假處分登記日起,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此事由為可歸責於原告個人。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當屬有據。又被告先於114年8月14日寄發80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後7日內排除前開假處分登記予以履約,原告仍未履約,則被告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再於113年8月25日以850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亦屬有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1240萬元,均為無理由:

基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既經解除而溯及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價金1240萬元,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24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