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14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藍友怡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藍珮華訴訟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被 告 藍健民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沈慧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珮華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相對人均係被繼承人洪麗穗之繼承人。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洪麗穗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5日與其配偶即被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建地、面積6,8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10000,及其土地上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贈與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因洪麗穗於簽約當時已至癌症末期,已難為任何意思表示,故其所為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洪麗穗與被告於114年3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14年3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14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因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相對人拒絕與聲請人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洪麗穗於114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相對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又聲請人主張之前揭權利,核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洪麗穗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或防衛其公同共有權利所必要,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本件起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之判決,妨害其正當行使訴訟權利。相對人固具狀否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表示不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惟未說明如追加為本件原告,對其法律上利害關係究有何不利益之影響,難認相對人有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