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142號原 告 藍友怡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被 告 藍健民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沈慧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適格事項,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如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規定,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麗穗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5日與
其配偶即被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建地、面積6,8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10000,及其土地上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贈與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因洪麗穗於簽約當時已至癌症末期,已難為任何意思表示,故其所為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伊為洪麗穗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洪麗穗與被告於114年3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14年3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14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
㈡次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均繼承自洪麗穗而來,應由洪麗穗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藍珮華公同共有,有原告提出洪麗穗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得洪麗穗之其餘繼承人即藍珮華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此部分並屬得補正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條為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