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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楊文心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 代理人 李孟融複 代理人 林原弘律師被 告 楊雲宏

楊惜春

吳俊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惜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楊惜春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其分割方式考量系爭不動產乃公寓之第四層,各共有人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為求系爭不動產有效利用,增進經濟效益,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楊雲宏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乙事,沒

有意見,分割方法由法院決定即可,共有人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俊鋒、楊惜春則以:渠等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

產乙事,沒有意見,但分割方法應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吳俊鋒,再由吳俊鋒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號全部)在卷可按(見北司調字卷第15至29頁),足堪信為真實。又本件於進行訴訟程序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行調解先行程序結果,兩造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簽呈存卷可佐(見北司調字卷第51、57頁),足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兩造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係坐落基地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區分所有建物,加計附屬建物面積及共有部分面積共為138.69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05.5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7.1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15.99平方公尺(計算式:21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2=15.99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1

01.6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號全部)存卷可佐(見北司調字卷第27至29頁),是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非寬闊,亦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佐以系爭不動產之專有部分、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不得分離為分割等情,堪認如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⒉至楊惜春、吳俊鋒雖主張以原物分割予吳俊鋒,受原物分配

之吳俊鋒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惟此分割方式另涉及金錢補償數額認定之問題,且經本院詢問兩造意願而囑託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為鑑價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仍有爭執,致無法就金錢補償數額達成共識,則此種金錢補償方式恐因個人意願及資力問題而無法順利遂行,故本院認亦不宜採取楊惜春、吳俊鋒主張之上開分割方式。

⒊本院考量以變賣系爭不動產方式為分割時,兩造得依其對系

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系爭不動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滿足個人需求,且如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而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亦能以競標之價格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使兩造均能受益。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⒋另楊惜春、吳俊鋒爭執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鑑價結果,並聲請再為鑑定或命鑑定人到庭說明。惟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為適當,已如前述,則楊惜春、吳俊鋒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不動產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不動產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31平方公尺) 406000分之26000 原告楊文心:3分之1 被告楊雲宏:3分之1 被告楊惜春:12分之3 被告吳俊鋒:12分之1 二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①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 ②建物坐落地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號 ③總面積:105.58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105.58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臺面積:17.12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通化段四小段00000-000建號(面積:21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2) 1分之1 原告楊文心:3分之1 被告楊雲宏:3分之1 被告楊惜春:12分之3 被告吳俊鋒:1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