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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51號原 告 林俊秀訴訟代理人 李宜蓁

林軒立被 告 陳志宇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萬393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2萬3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4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暱稱「TopBit認證幣商(大額面交)」、「幣發 認證幣商」、「朝」、「朝偉」、「雲端」、「🐯」)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起洪」、「熊書燦」、「coinexeco 客服經理」、「郭德銘」、「邱書敏」、「Ober專線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被告與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詐欺時間、方式」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被告因而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於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其等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收取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被告再將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子錢包,伊遭詐騙之222,251泰達幣(USDT)係伊於111年8月至同年12月間與被告約家中面交3次現金共600萬元後,由被告轉至伊真實電子錢包3次共222,251泰達幣,後被告再將上述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假交易平台(Ober)下以伊名稱註冊之帳號(實為詐欺集團電子錢包,下稱詐欺集團電子錢包),另於111年12月12日交付現金400萬元,係因伊誤認假交易平台之帳號為伊所有,故表示可直接將等值泰達幣轉入該交易平台(Ober)下以伊名稱註冊之帳號(即詐欺集團電子錢包)而無需再經過伊真實電子錢包,是該筆金額未見於伊真實電子錢包紀錄,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1000萬元,但伊沒有跟原告收那麼多錢,伊只收過400萬元,原告是拿400萬元跟伊買虛擬貨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⑴於111年11月27日向伊收取金錢後將3

1,775泰達幣轉至伊真實電子錢包後再將上述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電子錢包,⑵於111年12月7日向伊收取金錢後將63,492泰達幣轉至伊真實電子錢包後再將上述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電子錢包,⑶於111年12月12日向伊收取400萬元後直接將等值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電子錢包,前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行為,致伊陷於錯誤交付購買31,775泰達幣之金錢、購買63,492泰達幣之金錢、4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被告向原告收取購買31,775泰達幣、63,492泰達幣之金錢,未能明確記載數額,應以原告與被告交易當日或之前最近交易日泰達幣之最低價格及其等交易數量估算之,故分別為97萬9813元、194萬4125元(31775USDT×30.836=97萬981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63492USDT×30.62=194萬4125元),加計400萬元,則被告犯罪所得即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692萬3938元(97萬9813元+194萬4125元+400萬元=692萬3938元),亦有上開判決書足憑(見刑事判決第12頁、附表二編號2),被告辯稱伊僅收取40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致原告受有損害692萬3938元,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92萬3938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賠償307萬6062元之損害(1000萬元-692萬3938元=307萬6062元)乙節;惟原告所提證據,就超過692萬3938元部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詐欺取財等行為,且該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確有詐欺取財等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事實原告縱有損害與被告經判刑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另請求被告給付307萬6062元,洵屬無據。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重附民卷第11頁),被告自翌日即113年4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92萬3938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且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