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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原 告 吳晋嘉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被 告 邱嵐瓊

王振平

華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貴滿訴訟代理人 李江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嵐瓊、王振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及被告邱嵐瓊、王振平、華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果公司)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有效達成系爭不動產之利用及平衡共有人間之權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華果公司:認同原告主張,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邱嵐瓊、王振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9-27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被告華果公司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被告邱嵐瓊、王振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建物為7層樓建物之

第3層,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而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共有人有意承購者可出面競標並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並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15平方公尺 原告吳晋嘉:00000000分之97755 被告邱嵐瓊:100000分之572 被告王振平:100000分之554 被告華果公司:00000000分之909759 原告原誤載被告華果公司權利範圍,嗣已更正。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241.30 陽台:28.39 露台:44.08 原告吳晋嘉:100000分之9849 被告邱嵐瓊:100000分之5021 被告王振平:100000分之4867 被告華果公司:100000分之8026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57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02681。附表二: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吳晋嘉 100000分之9849 被告邱嵐瓊 100000分之5021 被告王振平 100000分之4867 被告華果公司 100000分之8026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