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原 告 黃淑幸被 告 黃崇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8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西索」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假幣商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啟晨」、「晨」加原告為好友,並對原告佯稱:其姑丈在新加坡證交所擔任要職,有內部訊息可知黃金漲跌的時間,可以加入「HMF」投資平台並入金投資黃金指數,且願建議下單時間及金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或虛擬貨幣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80萬,後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待詐欺集團再與原告相約於114年5月29日拿取投資款項200萬元,原告即準備200萬元餌鈔(其中7,000元為真鈔)預計用以交付,被告即依「西索」指示,於114年5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假冒幣商外派人員前往向原告收取款項後,即由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交付之1,080萬元及因詐欺集團對原告之恫嚇威逼致原告精神心理受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14年5月29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原告收取餌鈔200萬元,旋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業經被告於本件刑事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9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上開餌鈔其中7,000元真鈔,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發還原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並未取得原告任何款項,自難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原告主張其先前遭詐欺先後交付1,080萬元部分,原告亦自承其不記得被告是否有收取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48頁),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向其收取1,080萬元或與收取1,080萬元之人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有何分擔實行行為一部等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或造成原告1,080萬元之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遭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有何身體、健康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