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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157號原 告 楊大緯被 告 楊鎮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上開二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而系爭房地價額,就土地部分,以本件起訴時民國114年1月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萬3000元,面積為638平方公尺,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並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72萬9378元(計算式:58萬3000元×638平方公尺×396/10000=1472萬9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房屋部分,該房屋係於67年10月24日建築完成之5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為為88.1平方公尺(層次面積+平台面積),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復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9885元,故系爭房地價額為1573萬9263元,顯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為1573萬92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9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