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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吳照國被 告 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特別代理人 劉海明被 告 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景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劉海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1,70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景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劉海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1,2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景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劉海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7,90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景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劉海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游景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劉海明連帶負擔百分之33;餘由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游景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劉海明連帶負擔百分之67。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17,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劉海明如以新臺幣3,351,7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劉海明如以新臺幣871,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3,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劉海明如以新臺幣2,617,9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67,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劉海明如以新臺幣14,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利洋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游景欽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429號裁定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選任被告劉海明為被告力興公司、全利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42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80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訴訟自應以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作為本件被告,並以被告劉海明為被告力興公司、全利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力興公司邀同被告劉海明、游景欽為連帶保證人,於111

年5月18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6%機動計算(屆期時為3.875%),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力興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18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約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3,351,7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劉海明、游景欽為被告力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力興公司邀同被告劉海明、游景欽為連帶保證人,於112

年7月5日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7年7月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算(屆期時為1.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力興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5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71,228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劉海明、游景欽為被告力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力興公司邀同被告劉海明、游景欽為連帶保證人,於112

年7月5日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7年7月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算(屆期時為2.2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力興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5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617,907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劉海明、游景欽為被告力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被告全利洋公司邀同被告劉海明、游景欽為連帶保證人,於1

12年8月9日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並於112年12月29日申請動用,向原告借款1,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785%機動計算(屆期時為3.625%),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全利洋公司僅繳息至113年3月1日,借款屆期後亦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400萬元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劉海明、游景欽為被告全利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力興公司、全利洋公司、劉海明辯稱:對於原告訴之聲

明第1至3項所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計算均無意見,被告無力清償等語。

㈡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2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暨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4份、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通知存款抵銷函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力興公司、全利洋公司、劉海明當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游景欽於管理被繼承人游景欽之遺產範圍內,分別與被告力興公司、全利洋公司、劉海明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