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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 告 日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慶堂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被 告 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睿緒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被 告 三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傳生被 告 三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傳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複 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為:一、被告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大雄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萬7,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三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傳實業公司)應給付原告678萬7,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三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多塑膠公司)應給付原告678萬7,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減縮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113年2月20日下午14時35分許因鄰近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號房屋(下稱系爭3號房屋、系爭5號房屋)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蔓延波及系爭9號房屋,致系爭9號房屋頂樓、後方建物燒毀,屋內商品及家俬亦遭焚毀,而被告三多塑膠公司、三傳實業公司分別為系爭3號房屋、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3號房屋及系爭5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中華大雄公司使用,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均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起火原因依照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7日檔案編號H24B20O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系爭5號房屋地下室東南側因電源迴路之絕緣被覆破壞、電器異常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起火,依照被告中華大雄公司與被告三傳實業公司、三多塑膠公司簽定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由被告三傳實業公司及三多塑膠公司負責修理,然其身為出租人至少自86年起未更換電線,而被告中華大雄公司承租期間明知屋齡老舊,應對屋內電源線路多加留意,卻未進行任何更新,終致電線絕緣劣化、短路,且被告中華大雄公司並未將地下室納入安檢範圍及未設置自動警備設備造成火災之擴大,亦有過失,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品項、原告請求金額欄之76萬1,504元動產損害、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原告請求金額欄之39萬5,581元災後復原及遷移費用損害及薪資損害131萬5,092元,合計247萬2,177元(雖合計請求為該金額,然原告訴之聲明仍維持482萬9,814元不欲縮減),囿於火災為突發事故,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前開損害均已扣除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理賠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1.被告中華大雄公司應給付原告482萬9,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三傳實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82萬9,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三多塑膠公司應給付原告482萬9,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中華大雄公司:被告中華大雄公司自89年6月向被告三多塑膠公司及三傳實業公司承租系爭3號房屋及系爭5號房屋,當時地下室已存在被告三傳實業公司自行變更線路架設之明管,被告中華大雄公司並未有任何更動,僅將1至3樓作為置放通訊家電產品之倉儲場地使用,並依相關法規置放及預留出入通道,由被告中華大雄公司之用電紀錄可知,被告中華大雄公司平時並未使用高耗電之機具處於滿載或超載之情形,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即地下室,被告中華大雄公司亦未使用該處電力或堆置易燃、可燃物品,自無於地下室增設明管線路或插座之必要。被告中華大雄公司有依法於112年5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查核,檢修結果均未註記不良狀況,而系爭鑑定書就本件起火原因記載為電氣因素,無法判斷是何種電氣因素造成,無從遽認火災係因被告中華大雄疏未注意維護所致,非無可能為被告三多塑膠公司自行架設明管線路安全性不符法規所致,實務上亦無法規規定室內配線須在多久時間後重新更換。另系爭火災當時被告中華大雄仍持續承租,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租約內開維修費用之負擔不能免除被告三傳實業公司、三多塑膠公司依照系爭租約負修繕維護義務,系爭3號房屋經檢測為海砂屋,被告三傳實業公司、三多塑膠公司仍於潮濕之地下室裝設明線,應屬可歸責。被告中華大雄固有將系爭3號房屋轉租予關係企業台灣哈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理公司),然哈理公司與告中華大雄公司從事業務相同,未設置生產線於系爭3號房屋,而地下室縱有堆放物品,並未導致本件火災發生,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中華大雄公司人員發現後立即報警,並無遲誤造成火災擴大,難認被告中華大雄有何故意或過失。況原告提出之損害無相關證據證明該物品存在、取得價值及折舊後價值,報價單無法證明有實際支出該金額及為系爭火災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三傳實業公司、三多塑膠公司:被告三多塑膠公司、三傳實業公司取得系爭3號房屋、系爭5號房屋時,均未有任何裝潢及更改,系爭鑑定書所載1997年之電線非被告三傳實業公司、三多塑膠公司設置,且不當然等於該電線設置之時間。被告三多實業公司、三多塑膠公司於105年間本欲調漲租金,因被告中華大雄公司表示願自行承擔維修管理建物之費用及義務,遂於租約中記載被告三傳實業公司、三多塑膠公司不支付維修費,並不調漲租金,然雙方因不諳法令規定疏漏刪除租約內開由被告三傳實業公司、三多塑膠公司負責修理之約定,雙方之真意應由被告中華大雄公司負維修義務,又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2年2月15日至113年2月14日,系爭租約第6條明訂需被告三傳實業公司、三多塑膠公司積極同意始得延長原租約,被告中華大雄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租賃物致被告三傳實業公司、三多塑膠公司無法及時收回通盤檢查,自有過失。況系爭3號房屋、系爭5號房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不應堆放貨物,如欲將防空避難室作為他種用途,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6款需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然被告中華大雄公司並未申請,且系爭鑑定書記載地下室存貨包含電話、耳機、喇叭、吹風機、燈具等物品,應係遭貨品擠壓,造成電線絕緣被覆破壞進而造成電氣異常,而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未經同意不得轉租,被告中華大雄公司違法轉租予哈理公司,而有疏失。就原告請求動產損害部分,被告三傳實業公司、三多塑膠公司爭執是否存在及價值過高,且並未扣除折舊,災後遷移及復原費用雖有相關單據,然無法確認是否因系爭火災所致。另案被告中華大雄之保險公司就系爭火災代位向被告三傳實業公司、三多塑膠公司之代位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0號判決(下稱另案代位求償訴訟)駁回,顯見被告中華大雄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9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3號房屋為被告三多塑膠公司所有。系爭5號房屋為被告三傳實業公司所有。系爭3號房屋及系爭5號房屋互相打通。

(三)被告中華大雄公司自89年間起向被告三多塑膠公司及三傳實業公司承租系爭3號房屋及系爭5號房屋,依照系爭租約,租期為112年2月15日至113年2月14日。

(四)系爭3號房屋及系爭5號房屋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許發生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系爭9號房屋。

(五)被告中華大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睿緒及被告三傳實業公司、三多塑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傳生因系爭火災而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9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被告中華大雄公司之保險公司即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向被告三傳實業公司及三多塑膠公司就系爭火災提起之代位損害賠償訴訟,經另案代位求償訴訟駁回該訴訟。

(七)國泰產險已就系爭火災理賠原告195萬7,683元,其中包括系爭9號房屋建築物部分186萬1,742元、營業生財部分即9萬5,941元,並將該部分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國泰產險。

(八)被告中華大雄公司與哈理公司於110年2月10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轉租契約),將系爭3號房屋出租轉租予哈理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可歸責,致其受有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就系爭火災是否有過失?(二)若有,原告因系爭火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向被告請求482萬9,814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為系爭9號房屋所有權人,113年2月20日下午14時35分許因鄰近系爭3號房屋、系爭5號房屋發生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9號房屋,而被告三多塑膠公司、三傳實業公司分別為系爭3號房屋、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號房屋與系爭5號房屋相互打通,而被告中華大雄公司自89年間起向被告三多塑膠公司及三傳實業公司承租系爭3號房屋及系爭5號房屋,系爭租約租期為112年2月15日至113年2月14日,被告中華大雄公司與哈理公司於110年2月10日訂立系爭轉租契約,將系爭3號房屋出租轉租予哈理公司。而被告中華大雄公司之保險公司即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理賠被告中華大雄公司部分代位向被告三傳實業公司及三多塑膠公司就系爭火災提起之代位損害賠償訴訟,經另案代位求償訴訟駁回該訴訟。另國泰產險已就系爭火災理賠原告195萬7,683元,其中包括系爭9號房屋建築物部分186萬1,742元、營業生財部分9萬5,941元,並將該部分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國泰產險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火災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歷史租約、國泰產險理算總表、保險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國泰產險回函、系爭轉租契約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19至23、89至92頁、本院卷一第47至89、151至158、203、204、227至243、331至3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928號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0號卷宗、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案號JCT-24-001公證理算報告書(下稱系爭公證理算報告)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因摘要略以:恐係系爭5號房屋地下室東南側附近電源迴路因絕緣被覆破壞、電器異常短路致生高溫,引燃周遭紙箱、木板隔間等可燃物後,進而擴大燃燒,經排除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並進一步於起火原因研判章節排除危險物品、化工燃料、縱火、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論述略以:鑑識人員針對地下室實施清理,於壁面發現多個插座,顯示起火空間確實有插座、室內配線等電源迴路之事實;抽取地下室積水後,系爭5號房屋地下室東面牆上方一以明管向下、向南延伸至插座二,惟該電線末端斷裂,比對斷裂位置與起火處相符,故採集該電線,鑑定結果與導線受電弧燒熔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可見本案起火處附近插座電線處於通電狀態且有異常短路情形,現場起火處為地下室存放貨品用,放置紙箱、貨品等可燃物,抽取地下室積水後發現系爭5號地下室東側地面物品受燒碳化,東面牆之插座一以明管延伸至插座二,其中間電線斷裂位置與地下室靠南側木板隔間骨架燒細、斷裂位置相符,復據被告中華大雄公司協理林德民提供,近觀系爭5號房屋地下室西南牆之插座延伸電線之絕緣被覆刻印1997年製及被告三傳實業公司、三多塑膠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傳生之談話筆錄供稱該址屋齡逾40年等,推判該電線恐因老舊或受潮及因貫穿木板隔間或遭存放之貨品擠壓等情事,造成其絕緣被覆破壞,進而發生電氣異常情形,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並經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起火原因為上開摘要之情形等語,本院審酌系爭鑑定書之意見已充分說明其判斷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理由及依據,且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完成,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可言,應屬可採。

(四)觀諸本件起火處為系爭5號房屋之地下室,業經系爭鑑定書認定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證據顯示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9號房屋與系爭3號房屋有何關聯性,自與系爭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三多塑膠公司無涉,亦與被告三多塑膠公司是否將系爭3號房屋違法轉租予哈理公司不生影響。另審諸被告三傳實業公司與被告中華大雄公司之系爭租約雖於113年2月14日屆期,然衡以被告中華大雄公司於89年起持續承租系爭5號房屋已逾二十年,且無證據顯示任一方曾向他方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表示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租,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原告與被告三傳實業公司間默示更新前揭租賃契約,是至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租賃關係仍持續存在,並未因此而受影響。而原告主張被告三傳實業公司對於電線負有檢修義務,疏未注意致起火燃燒,為被告三傳實業公司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被告三傳實業公司對系爭火災發生有過失乙節負舉證之責,參諸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三傳實業公司已將系爭5號房屋交予承租人被告中華大雄公司管領使用,尚無從課予其管理系爭5號房屋內由承租人管領使用之客觀注意義務,既未處於被告三傳實業公司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三傳實業公司對系爭火災之發生,當無預見或迴避可能性存在,系爭租約第11條固約定:屋內因自然之損害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被告三傳實業公司)負責修理等語(見店司卷補卷第91頁),然衡以民法第437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縱應由被告三傳實業公司負修繕之責,仍應由被告中華大雄公司即時向出租人即被告三傳實業公司提出修繕需求,被告三傳實業公司始得予以修復,而系爭5號房屋由被告中華大雄公司承租使用逾二十年並實際管領、支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中華大雄曾有通知被告三傳實業公司修繕或檢修維護電氣設施而被告三傳實業公司拒絕或怠於修繕等情形,況系爭租約兩造另以手寫註記:甲方不支付修繕費(見店司補卷第92頁),承上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三傳實業公司、三多塑膠公司就系爭火災有其他可歸責之故意、過失或違反法規之處,自難令被告三傳實業公司、三多塑膠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案代位求償訴訟亦同此認定。至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191條規定主張被告三傳實業公司為系爭5號房屋工作物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揆諸前揭判決說明之意旨可知,電源管線插座、延長線、電源線等均非附合於建築物之成分,而屬單獨之動產,自非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範之範疇,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被告中華大雄公司於89年起開始承租系爭5號房屋,截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二十餘年,為房屋之實際支配人暨使用人,業如前述,其本應依民法第432條,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負有維護該租賃物設備安全,隨時注意電源線路之使用及保養狀況,以避免因室內老舊配線短路致生起火危險等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質後造成火災發生,而現場起火處附近置有家用有線、無線電話桌機、有線耳機成品或商品包裝盒等貨品於棧板上,為被告中華大雄公司協理林德民於113年2月21日訪談、被告中華大雄公司協理林俊宏113年2月22日訪談所自承(見系爭鑑定書第27至28、33頁),復有現場照片可憑(見系爭鑑定書第90頁),該等貨品、包裝均屬可燃,相較於一般家宅更具危險性,被告中華大雄公司當具預見可能性,自更應就室內電氣設施善盡安全維護、確認用電安全,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注意或定期維護、檢修或通知出租人修繕,致發生系爭火災,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被告中華大雄公司雖抗辯其曾於112年5月9日委託錦泓消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云云,然其檢修範圍為系爭5號房屋之一樓至三樓,而不包含地下一樓,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檢修報告書及簡易平面圖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2至103頁),非謂其曾申報消防安全檢修,即可逕推論已盡注意義務,其前揭所辯,尚難憑採。被告中華大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睿緒就系爭火災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中華大雄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本院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拘束。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中華大雄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動產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裝潢及家俬之損害,而系爭9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內部物品碳化毀損,有系爭鑑定書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見系爭鑑定書第88、89頁),本院審酌屋內物品多數均已燒毀,難以全然細數,若令其提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難謂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自由證明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另斟酌原告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國富統計報告家庭部門家庭生活設備平均資產價值63萬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1頁),尚屬合理,衡情亦未過高,應予准許。另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品項,本院核酌保險公證人係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從事於保險標的物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並予證明之人,其作成關於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金額之公證報告應具有合理性與可信性,而本件保險公證人依現場鑑查清點所得損失項目、數量及損失程度,按目前市場上核理修復及購置行情,稽核原告提出之損失清單、估價單及發票等單據兩相比較驗證,計算實際淨損額,業已將折舊一併列入計算,有系爭公證理算報告書可參,其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9品項認定之淨損額,應屬可採,爰扣除原告已獲國泰產險理賠部分認定如附表一本院之判斷所示欄位之金額(原告僅請求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自無不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固提出財產目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及10所示品項,然細繹財產目錄上載項目為99年5月30日當時之水塔修繕費用,尚無從以此逕推論為水塔之財產價值,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水塔及樣品之損失,自無從准許。

2.災後復原及遷移費用:系爭火災導致系爭9號房屋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之項目、支出金額欄所示支出,國泰產險並已就前揭支出理賠如附表二國泰產險理賠金額欄所示金額,核與統一發票、國泰產險回函之理賠明細相符(見店司補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239、241、243頁、本院卷二第53至6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號4屏風及桌板拆除部分,原告雖提出雙合系統家具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見店司補卷第45頁),然此為報價單,並無實際支出該筆金額之交易單據,自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受有該損害,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薪資損害:原告雖稱系爭9號房屋因遭毀損、燻黑而停止辦公2週致其受有支付各部門員工薪資131萬5,092元損害云云,惟原告未能證明其各該員工於前述火災發生後兩週內均未前往其他營業據點執行職務或協助復原辦公場所等情,況縱無法使用辦公場所,現代科技發達,亦得經由手機、電腦等資訊設備或遠距等其他方式處理公務,而薪資本係原告依法應支出之費用,核屬經營成本,原告未能舉證上開薪資與系爭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4.綜上,被告中華大雄公司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106萬0,537元【計算式:動產損害67萬9,247元+災後復原及遷移費用38萬1,290元=106萬0,537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中華大雄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店司補卷第69頁),故原告併請求被告中華大雄公司給付自113年12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大雄公司給付106萬0,537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及中華大雄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一:動產損害部分編號 品項 原告主張之取得價值 系爭公證理算報告認定淨損額 國泰產險理賠金額 (四捨五入至整數)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之判斷 1 裝潢及家俬 303萬5,863元 未認定 無 以112年國富統計報告告每戶家庭生活設備資產淨額63萬元計算。 63萬元 2 水塔 10萬1,500元 未認定 無 1萬4,273元 應予駁回 3 移動式文件倉儲架 13萬7,142元 13萬7,142元 3萬8,067元 4萬0,981元 4萬0,981元 4 辦公椅 1萬6,190元 4,857元 1,348元 9,080元 3,509元 5 主管辦公椅 1萬0,668元 3,200元 888元 5,983元 2,312元 6 董事長大木桌 3萬6,800元 1萬1,040元 3,064元 616元 616元 7 總經理木桌 1萬8,000元 5,400元 1,499元 301元 301元 8 副總大木桌 3萬元 9,000元 2,498元 502元 502元 9 橢圓形會議桌 6萬0,914元 1萬8,274元 5,072元 1,026元 1,026元 10 樣品 5萬8,742元 未認定 無 5萬8,742元 應予駁回 合計 76萬1,504元 67萬9,247元附表二:災後復原及遷移費用部分編號 項目 支出金額 國泰產險理賠金額 (四捨五入至整數)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之判斷 1 室內電線更換、油漆工程 90萬元 58萬5,495元 31萬4,505元 31萬4,505元 2 2樓會議室地板清洗 1萬0,500元 1萬元 500元 500元 3 1至3樓辦公室清洗及辦公椅清洗 3萬5,700元 1至3樓辦公室清洗2萬5,000元+辦公椅清洗2,498元=2萬7,498元 8,202元 8,202元 4 屏風、桌板拆除 1萬9,425元 毋庸認定 1萬4,291元 應予駁回 5 水電空調檢修 7,000元 6,667元 333元 333元 6 電源配置 3萬1,500元 3萬元 1,500元 1,500元 7 4樓廁所拆除 7萬8,750元 7萬5,000元 3,750元 3,750元 8 電話復原費用 5萬2,500元 無 5萬2,500元 5萬2,500元 合計 39萬5,581元 38萬1,29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