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原 告 周天瑞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被 告 周天瑋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蔡育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周仲超於民國88年11月3日在中國江西省南昌市申請登記成立「南昌新建縣(現已改制為新建區)重韶愛鄉慈善委員會」(下稱慈善會),並自任為會長。周仲超捐贈資金予慈善會興建校舍,並將土地及房屋產權均登記為慈善會所有,再由慈善會分別出租予南昌女子中等職業學校及南昌新民外語學校供辦學之用,所收取之租金則歸屬於慈善會所有,作為周仲超每年發放獎助學金及救災扶貧等慈善工作之用。嗣周仲超於98年9月3日書立委任授權書,其中第3條明定慈善會之會長職位由原告接任,對外負責簽署一切相關之權益及慈善捐贈事宜,原告有權管理慈善會之會務及財產。又周仲超之遺言排除被告參與管理慈善會事務及其財產,為被告所不滿,原告為求兄弟間和諧,同意被告參與慈善會管理。兩造於105年11月3日簽立慈善會事務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合作處理慈善會事宜,並將原由原告代管周仲超遺產之中國銀行定存單三筆共人民幣(下同)2,978,950.03元(下稱遺產款項),於105年12月20日由原告轉帳至被告於中國銀行之帳戶,暫交由被告保管,另約定慈善會在中國江西南昌三經路校舍出租所得租金半數亦移歸被告保管,原告乃將原保管之租金所得半數共1,044,375元(下稱租金收入,與遺產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委由訴外人周家煥轉帳至被告於中國銀行之帳戶,交由被告暫予保管,即原告將系爭款項共4,023,325.03元委由被告暫予保管。系爭款項為慈善會所有之公益款項及各繼承人共有之遺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條、第7條約定,以及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所匯予被告,由被告保管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3,
32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款項屬慈善會所有之公益款項及周仲超之遺產,則應由慈善會、被繼承人周仲超之全體繼承人名義起訴,原告本件起訴,顯不合法。就租金收入部分,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管理權,而與周家煥簽署校舍租賃合同,並依此收取周家煥給付之租金,就遺產款項部分,周仲超繼承人已於111年10月3 日簽署協議書約定不進行遺產分配,全體繼承人同意分配予被告所有,被告就系爭款項未與原告成立寄託關係,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5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將遺產款項共2,978,950.03元轉帳至被告中國銀行帳戶,周家煥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匯款租金收入共1,044,375元至被告中國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中國銀行銀行紀錄、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支出交易明細等件可參(見補字卷第23至29頁、第49至55頁),足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依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可知兩造共同管理慈善會及遺產,第6條約定為租金收入、第7條約定的附件為遺產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就父親周仲超生前於大陸所成立之重韶愛鄉慈善委員會或其相關和繼承組織(以下簡稱"慈善會"),同意雙方共同合作管理,權益均等,保持資訊透明互通。」、第6條約定「就慈善會目前出租予南昌市新建區南昌新民外語學校、南昌女子職業學校或未來任何其他機構之租金收入,應由甲、乙雙方共同決定如何管理、分配與處分。除前項租金收入外,慈善會之其他收入與孳息,亦應由甲、乙雙方共同決定如何管理、分配與處分。」、第7條約定「屬於慈善會名下之不動產和動產之管理、修繕、保存、使用收益、設定負擔或處分,應得甲、乙雙方同意始得為之。甲方確認,慈善會財產部分目前由甲方直接或間接控制的為以下項目:(1)南昌女子職業學校租賃(2)南昌新民外語學校租賃(3)銀行帳戶存款如附表所示。甲方確認,慈善會財產除前項所示財產外,並無任何由甲方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動產或不動產。乙方同意暫時記載甲方所披露的數字及信息如附,以利今后進一步查考核實。此外,甲方確認預計在本約簽署后三個月之內將附件定存單項目9、11與12帳戶(即遺產款項)轉或改至乙方名下。」,有系爭契約可稽(見補字卷第23至25頁)。由上可知,兩造係同意就慈善會此一組織共同合作管理,並同意就慈善會之租金收入共同決定管理、分配與處分,原告亦同意於系爭契約簽署後三個月之內將附件定存單項目9、11與12帳戶(即遺產款項)轉或改至被告名下,俱無從推論或可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以上開約定,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寄託關係,無足採憑。原告復主張管理即是代為保管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條是約定兩造共同合作管理,倘為此解釋,原告亦是代為保管,而為系爭款項受託者,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寄託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條、第7條約定,以及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23,32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