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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原 告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黃暐旭律師被 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宋于真律師被 告 黃文貞

許玉青

黃政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權行為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所在地、被告黃文貞住所均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應屬本院管轄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主富公司登記資料及其餘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主富公司所在地、黃文貞戶籍地於起訴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被告許玉青、黃政鴻之戶籍地於起訴時則分別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臺北市萬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個資卷),堪認被告所在地、住所地不在同一法律管轄區域內,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

㈡、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將訴外人基隆市政府委託其營運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出租予主富公司,詎被告自始即有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向原告詐欺於租賃契約終止或屆滿時返還租賃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15日與主富公司簽立補充協議,約定原告折讓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出資興建系爭停車場之3、4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受有5,000萬元之租金損失,被告之行為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萬元,顯見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

㈢、參以主富公司於105年3月24日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系爭停車場修建計畫,欲增建系爭增建物,黃文貞、許玉清、黃政鴻即於105年5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6日、同年6月30日,代表主富公司前往基隆市政府召開會議乙節,有系爭停車場改善方向簡報、基隆市政府105年5月13日基府交管貳字第1050219770號函及所附系爭停車場營運移轉案一、二樓商場規劃營運進度會議、基隆市政府105年5月24日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219898號函及所附系爭停車場一、二樓商場規劃營運進度報告2份、基隆市政府105年5月25日基府交管壹字第1050221340號函及所附系爭停車場一、二樓商場規劃營運進度報告、105年6月30日會議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125頁);兩造復於105年11月25日至系爭停車場2樓辦公室,討論補充協議之內容,並於同年12月15日簽立補充協議,有錄音檔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58頁),堪信被告係於基隆市政府、系爭停車場辦公室,與原告及基隆市政府商議與系爭增建物有關之補充協議內容,進而為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則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基隆市仁愛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管轄。

㈣、基上,本件被告為詐欺行為之地點位於基隆市,且所涉詐欺之標的物即系爭增建物亦位於基隆市,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認由基隆地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