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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反訴 原告即 被 告 温莉芬

温莉芳温秀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反訴 被告即 原 告 温昇祥

温帶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元,或選擇共同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等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優先承買權存在,並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時,應分別將其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民國115年6月9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已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故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各280萬元。準此,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顯非同一,依前揭說明,反訴部分即應另徵收裁判費。另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是各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金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係分別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280萬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0元,惟若反訴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標的金額為840萬元(計算式:280萬元×3=840萬元),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