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温昇祥
温帶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温莉芬
温莉芳温秀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温莉芬、温莉芳應於原告温昇祥分別給付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之同時,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房地「登記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温昇祥。
二、被告温秀莉應於原告温帶誠給付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房地「登記權利範圍」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温帶誠。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温昇祥應給付反訴原告温莉芬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
六、反訴被告温昇祥應給付反訴原告温莉芳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
七、反訴被告温帶誠應給付反訴原告温秀莉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温昇祥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訴被告温帶誠負擔。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温莉芬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温昇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温昇祥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為反訴原告温莉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温莉芳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温昇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温昇祥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為反訴原告温莉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七項於反訴原告温秀莉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温帶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温帶誠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為反訴原告温秀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共有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具優先承購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優先承購權存在,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將其等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已行使優先承購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為由,提起反訴。經核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以總價2,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優先承購權存在。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560萬元之同時,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以總價2,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優先承購權存在。㈡被告温莉芬、温莉芳應於原告温昇祥各給付560萬元之同時,分別將其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温昇祥,並將系爭房地交付温昇祥。㈢被告温秀莉應於原告温帶誠給付560萬元之同時,將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温帶誠,並將系爭房地交付温帶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各28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㈠反訴被告温昇祥應給付反訴原告温莉芬560萬元。㈡温昇祥應給付反訴原告温莉芳560萬元。㈢反訴被告温帶誠應給付反訴原告温秀莉560萬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嗣被告表示將系爭房地以總價2,8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14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已於114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於114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是温昇祥願以同一條件即分別給付560萬元購買温莉芬、温莉芳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另温帶誠願以同一條件給付560萬元購買温秀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均應於原告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同時,被告分別將其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以總價2,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優先承購權存在。㈡温莉芬、温莉芳應於温昇祥各給付560萬元之同時,被告分別將其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温昇祥,並將系爭房地交付温昇祥。㈢温秀莉應於温帶誠給付560萬元之同時,將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温帶誠,並將系爭房地交付温帶誠。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對原告得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並無意見,故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至原告請求依同一條件給付價金之同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以總價2,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本件訴請確認對被告以總價2,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
優先承購權存在等語,被告自始未爭執,是兩造對原告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乙節,並無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徒以前詞,空言主張有確認利益等語,自不可採,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温莉芬、温莉芳應於温昇祥各給付560萬元之同時,
分別將其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温昇祥,及温秀莉應於温帶誠給付560萬元之同時,將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温帶誠,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即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稅費負擔、瑕疵擔保等均相同之情形,得要求優先成為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買受人。他共有人經表示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始為合法,而生與出賣之共有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
告以總價2,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時,業已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並於114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臺北信維郵局第2330號存證信函、臺北青田郵局第25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114北司補4918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8頁),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温莉芬、温莉芳應於温昇祥各給付560萬元之同時,分別將其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温昇祥,及温秀莉應於温帶誠給付560萬元之同時,將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温帶誠,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價金之同時,應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
部分,惟按應有部分之買賣,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而非共有物具體之某一部分,故與物之出賣自屬有別,無從為具體交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除該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已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認應將該分管之特定部分交付受讓人外,受讓人無從請求交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觀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是本件係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非系爭房地之全部,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請求温莉芬、温莉芳應於温昇祥各給付560萬元之
同時,分別將其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温昇祥,及温秀莉應於温帶誠給付560萬元之同時,將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温帶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4年8月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通知反訴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反訴被告已於114年8月11日表示願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系爭房地,是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反訴被告應給付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温昇祥應給付温莉芬560萬元。㈡温昇祥應給付温莉芳560萬元。㈢温帶誠應給付温秀莉560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此即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其法律性質為債權效力之法定形成權,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即當然成立買賣契約。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反訴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通知反訴被告,經反訴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足認兩造間當然成立買賣契約,無待另訂書面契約。又温昇祥係分別與温莉芬、温莉芳間,各以560萬元承購其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温帶誠則係與温秀莉間以560萬元承購其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是温莉芬、温莉芳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分別向温昇祥請求給付560萬元,温秀莉依同條規定,向温帶誠請求給付560萬元,為有理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一、温莉芬、温莉芳應於温昇祥各給付560萬元之同時,分別將其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温昇祥。二、温秀莉應於温帶誠給付560萬元之同時,將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温帶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一、温昇祥應給付温莉芬560萬元。二、温昇祥應給付温莉芳560萬元。三、温帶誠應給付温秀莉5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登記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温昇祥:1/5 温帶誠:1/5 温莉芬:1/5 温莉芳:1/5 温秀莉:1/5 温昇祥:1/5 温帶誠:1/5 温莉芬:1/5 温莉芳:1/5 温秀莉:1/5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温昇祥:1/20 温帶誠:1/20 温莉芬:1/20 温莉芳:1/20 温秀莉:1/20 温昇祥:1/5 温帶誠:1/5 温莉芬:1/5 温莉芳:1/5 温秀莉: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