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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原 告 洪麗卿被 告 周佳勳

周育賢

陳文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8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0萬元,及被告周佳勳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被告周育賢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被告陳文杰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及葉政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撤回對葉政輝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育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下合稱被告周佳勳等3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訴外人韓皓廷、黃御宸、黃蔡旗、黃思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日上午10時33分許,向原告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後,陸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12時30分許匯款200萬元、於同年11月29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200萬元、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12時13分許匯款200萬元、於同年12月1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40萬元,共640萬元,至訴外人黃思翰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後陸續經被告周佳勳等3人、訴外人黃思翰、黃蔡旗等人提領一空,且原告上開所匯款640萬元中之620萬元,因資金不足,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仲介向第三人借款,並支付借款利息、仲介費等費用,原告即因被告周佳勳等3人上開行為受有共70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周佳勳辯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現人在監

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文杰辯稱:被告陳文杰並無拿到原告所主張之700萬元

,提領後係交給他人。現人在監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告周育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周佳勳等3人於112年11月間,與訴外人

韓皓廷、黃御宸、黃蔡旗、黃思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日上午10時33分許,向原告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後,陸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前開款項共64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後陸續經被告周佳勳等3人、訴外人黃思翰、黃蔡旗等人提領一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卷附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之自白、原告與訴外人黃思翰於另案警詢時、審理時之證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96號卷第181至186頁、113年度偵字第4708號卷一第139、143至147、152、1

65、166、171、431至432頁、另案卷二第7至36頁、卷四第121至129頁、第235頁)可考,且被告前揭所為,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亦有另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附卷可參,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行為,使原告受有640萬元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640萬元之財產損害,洵堪認定。

㈢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所匯款640萬元中之620萬元,因資金不足,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仲介向第三人借款,並支付借款利息及仲介費,亦為原告因被告前揭犯行所受之損害等語,然原告前揭主張所支出之借款利息、仲介費,係因其另向第三人借款所生,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第三人亦為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即借款利息、仲介費與被告前開犯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0萬元,及被告周佳勳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見重附民卷第13頁)起、被告周育賢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見重附民卷第19頁)起、被告陳文杰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見重附民卷第1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