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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周建佑被 告 一生燒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歆語被 告 羅士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生燒肉有限公司(下稱一生燒肉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4日邀同被告羅歆語、羅士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辦理授信,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如被告一生燒肉公司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復約定,被告一生燒肉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一生燒肉公司於113年7月5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利率均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計算。詎被告一生燒肉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5日,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一生燒肉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合計本金1250萬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羅歆語、羅士傑為被告一生燒肉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一生燒肉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按左開利率20% 1 1200萬元 1000萬元 113年7月5日/ 118年7月5日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6月5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 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00萬元 250萬元 113年7月5日/ 118年7月5日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6月5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 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00萬元 1250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