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原 告 簡靜惠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許慈愍律師被 告 李永桐訴訟代理人 楊家興律師
楊逸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8月21日與訴外人虹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虹欣公司)簽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都市更新單元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兩造提供其等所有土地或建物,供虹欣公司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下稱系爭都市更新事業),兩造則可獲配都市更新後之土地、建物及車位。其後兩造於98年6月22日簽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更新後合併分配位置協議書(下稱系爭第1次協議書),約定兩造就其等依系爭契約所得獲配之土地、建物及車位,向虹欣公司申請合併分配位置,並於系爭第1次協議書內約明原告應獲配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2,833、被告應獲配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7,167。惟兩造當時已另行約定,倘虹欣公司認兩造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與系爭第1次協議書約定之分配比例不符時,兩造將另外以金錢進行找補,此亦為一般人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所將遵循之經濟習慣。
㈡嗣虹欣公司完成系爭都市更新事業、將兩造依系爭契約所得獲
配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90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3986建號、3987建號、3988建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3986號建物、系爭3987號建物、系爭3988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兩造所有時,遂依系爭第1次協議書內容,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0億分之348萬7,423、系爭建物各應有部分1萬分之2,833,並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0億分之882萬2,577、系爭建物各應有部分1萬分之7,167。
㈢然依訴外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所提供、
長虹公司委請專業不動產估價機構出具之估價報告書顯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建物價值,高於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土地價值。按兩造所提供之不動產價值進行換算,兩造向虹欣公司申請合併分配不動產時,原告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應為
54.15%、被告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則應僅有45.85%。是被告就系爭房地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額外受有獲配25.82%權利範圍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房地受有減少取得25.82%權利範圍之損害(計算式:71.67-45.85=54.15-28.33=25.82)。又系爭3986號建物、系爭3987號建物及系爭3988號建物之交易價值分別為2,439萬767元、4,118萬2,653元及2,765萬2,693元,故依此計算,被告應向原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407萬982元【計算式:(24,390,767+41,182,653+27,652,693)×25.82%≒24,070,98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萬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已簽立系爭第1次協議書,則兩造依系爭契約向
虹欣公司申請合併分配位置時,自應受系爭第1次協議書拘束,被告依系爭第1次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範圍比例獲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自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兩造間未曾另行約定,倘虹欣公司認兩造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與系爭第1次協議書約定之分配比例不符時,兩造將另外以金錢進行找補,亦否認現行社會存有此經濟習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㈠兩造及訴外人林春燕於97年8月21日與虹欣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兩造及林春燕提供其等所有土地或建物,供虹欣公司辦理系爭都市更新事業,兩造及林春燕則得獲配都市更新後之土地、建物及車位。其中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告則應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號、609建號、610建號及611建號建物。
㈡其後兩造於98年6月22日簽立系爭第1次協議書,約定兩造就其
等依系爭契約所得獲配之土地、建物及車位,向虹欣公司申請合併分配位置,其中系爭第1次協議書記載兩造申請分配之單元代碼為1樓一般零售業(八)、20F-A1、20F-A3,原告獲配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2,833、被告獲配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7,167,另原告獲配之車位編號為B3F-251、269、270、271,被告獲配之車位編號為B3F-251、269、270、271。嗣兩造於104年4月29日簽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更新後合併分配位置協議書(下稱系爭第2次協議書),約定變更其等所合併申請之車位。㈢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於113年下半年完工,虹欣公司遂依系爭第1
次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範圍比例,將兩造依系爭契約所應獲配之建物及土地,於113年10月29日登記予兩造所有。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億分之348萬7,423,暨坐落其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2,833,被告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億分之882萬2,577,暨坐落其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7,167。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前已簽立系爭第1次協議書,約定兩造就其等依系爭
契約所得獲配之土地、建物及車位,向虹欣公司申請合併分配位置,其中並約明原告獲配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2,833、被告獲配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7,167,均如前述,且兩造嗣簽立系爭第2次協議書變更其等所選配之車位位置時,系爭第2次協議書仍載明原告獲配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2,833、被告獲配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7,167等情,亦據本院核閱系爭第2次協議書屬實(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4085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79頁)。據此,虹欣公司完成系爭都市更新事業後,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億分之348萬7,423、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萬分之2,833,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億分之882萬2,577、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萬分之7,167,已如前述,經核兩造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皆為原告取得28.33%、被告取得71.67%(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與上述協議書約定內容相符,被告並未取得逾越上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應有部分,則被告取得上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自具有正當性,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益歸屬可言。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曾另行約定,倘虹欣公司認兩造應分配之權
利價值與系爭第1次協議書約定之分配比例不符時,兩造將另外以金錢進行找補,且兩造簽立系爭第1次協議書及系爭第2次協議書時,上開協議書之「產權持分協議內容」欄位皆為空白,益徵兩造當時僅係初步向虹欣公司申報權利比例及選擇車位位置,並無為終局結算或放棄找補權利之意思;虹欣公司針對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曾提出選配找補試算表,其中已記載「權變估價價值比 李永桐 45.86% 簡靜惠 54.14%」等語,足見現今社會確實存在都市更新事業參與者向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申請合併分配位置時,若參與者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與協議內容不符,參與者將另外以金錢進行找補之經濟習慣等語。惟查,觀諸系爭第1次協議書及系爭第2次協議書,上開協議書之「產權持分協議內容」欄位雖皆為空白而未記載任何內容,此有前揭協議書在卷可參(北司補卷第31、79頁),然上開空白內容僅得推認兩造向虹欣公司申請合併分配位置時,並未針對分配內容另為其他約定,斷無從執此率認兩造間確曾約定倘虹欣公司認兩造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與系爭第1次協議書約定之分配比例不符時,兩造將另外以金錢進行找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兩造間曾達成上述原告所稱之約定,自難遽認原告主張內容屬實。又徵諸被告所提、虹欣公司針對系爭都市更新事業出具之選配找補試算表,上開文件係記載兩造參與系爭都市更新事業後所得獲取之不動產權利、車位位置及兩造因所提供之不動產價值較高而可另外取得找補款項,且上開文件最末確實載有「權變估價價值比 李永桐 45.86% 簡靜惠 54.14%」等文字,此有上開文件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然上開文字僅係單純呈現兩造前所提供之不動產價值比例,並未含有任何兩造應互為找補之意思,尚難執前揭記載內容,驟認現今社會存有都市更新事業參與者向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合併分配位置時,若參與者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與協議內容不符,參與者將另外以金錢進行找補之經濟習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上開經濟習慣存在,自難遽認原告主張可採。從而,原告欲執前詞主張被告係逾越兩造所約定之權利範圍比例而獲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委無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7萬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本院為如附表二「請求調查內容」欄所示之證據調查,欲證明如附表二「待證事實」欄所示之事項(北司補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6頁),然本院基於如附表二「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認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一:
項目 計算經過 系爭土地 ⒈原告比例:3,487,423÷(3,487,423+8,822,577)=28.33% ⒉被告比例:8,822,577÷(3,487,423+8,822,577)=71.67% 系爭建物 ⒈原告比例:2,833÷(2,833+7,167)=28.33% ⒉被告比例:7,167÷(2,833+7,167)=71.67%附表二:
編號 請求調查內容 待證事實 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1 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確認稅捐機關有無要求被告就其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補繳相關稅賦 被告確有因登記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遭稅捐機關要求補繳交易所得稅,進而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地超過其原先提供之土地價額而額外獲配之權利範圍,並非出於原告贈與 被告就其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基於系爭第1次協議書而享有正當權源,至於系爭第1次協議書是否具有贈與性質,均與系爭第1次協議書之效力無涉,是原告左列調查證據聲請,對於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 2 函請長虹公司提供長虹公司委請專業不動產估價機構出具之估價報告書 兩造依系爭契約提供予虹欣公司辦理系爭都市更新事業之不動產,原告所提供之不動產權利價值比例為1.294473%、被告所提供之不動產權利價值比例為1.096500% 兩造於簽立系爭第1次協議書約定其等向虹欣公司申請合併分配不動產時,既已約明兩造應獲配之權利範圍比例,縱使原告當初所提供之不動產價值較高,被告就其現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亦係基於系爭第1次協議書而享有正當基礎,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左列調查證據聲請,對於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 3 對原告進行當事人訊問 兩造曾以口頭方式約定,倘虹欣公司認兩造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與系爭第1次協議書約定之分配比例不符時,兩造將另外以金錢進行找補 原告既身為本件當事人,即難期待其可立於中立立場為陳述,是縱使本院針對原告為當事人訊問後,原告陳稱兩造間確曾另以口頭方式約定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然於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情形下,本院亦難僅以原告陳述為據,遽認兩造間曾約定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故原告左列調查證據聲請,對於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