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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原 告 忠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珍訴訟代理人 蔡貽任被 告 賴寶秀

賴德維

賴德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共三筆土地,總面積共102平方公尺(原告持分比例為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一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於上開土地上(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坐落: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弄0號,原告持分比例為4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北司補卷第7頁),嗣原告聲請現場測繪系爭建物位置,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赴現場測量後,於115年5月22日出具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原告依此於115年7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A、B、C所示系爭建物,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91頁),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特定聲明內容,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不動產雖非依法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方式經協調後不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致系爭不動產未能有效管理利用,有予以裁判分割之必要;又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兩造各有4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致無法原物分割,訴外人賴秀瑩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告,信託目的即係為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以:贊成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信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比例各為4分之1,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依法或依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9至37頁),堪以認定。準此,原告基於信託契約受託人身分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信託本旨及為求土地充分利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建物,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無法完全區隔出足供每一共有人居住使用之空間及單獨出入口,亦因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可見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者,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有所不同,如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人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妥適。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之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佐以系爭不動產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顯更能維護系爭不動產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準此,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不動產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方式分割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且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比例,即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家柔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面 積 (平方公尺)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5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5 4 建物 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81.6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忠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4分之1 4分之1 2 賴寶秀 4分之1 4分之1 3 賴德維 4分之1 4分之1 4 賴德祥 4分之1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