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 菱律師陳銘鴻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被 告 雷富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祐閎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立公司)委託被告運送CPI BASEFILM (厚度50um*寬幅1490mm*長度1047m,共1,560.03㎡,即透明聚醯亞胺薄膜,下稱系爭貨物),自韓國仁川運送至大陸地區浙江嘉興,原定交付予買受人即訴外人嘉興金門量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門公司)。詎料,系爭貨物於被告委請之大陸地區上海忠迎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忠迎公司)運送途中,因忠迎公司之司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作剎車不當,致系爭貨物受到衝擊,金門公司收貨時發現外包裝紙箱與棧板前後錯位,紙箱底部有明顯破損,拆箱檢視後,確認系爭貨物受有損害。華立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曾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保險金額為351,786.77美元。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華立公司186,378.36美元,華立公司並將系爭貨物損害所生之一切請求權轉讓原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權利讓與法律關係取得對被告之請求權。被告因其履行輔助人即忠迎公司之過失,致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受有損害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4條,被告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重大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原告得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78.36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可能於原廠出貨之際即已受有損害,而非於運送途中受損,原告稱系爭貨物於出貨時完好云云,並不足採,另公證公司之報告僅證明外包裝紙箱底部與棧板前後錯位,錯位處有明顯破損和下沉,但無法證明此狀況是發生於何時,又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報關資料不會記載貨物狀況,本件沒有特別指示被告該如何包裝,完全是由原廠自行包裝,退萬步言,縱使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受到損害,也是因原廠只用紙箱包裝,包裝不固所致,被告依民法第634條因而免責,若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因託運人未聲明貨物價值,且未記載於運送契約,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每件賠償應不超過3,000元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業主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並向原告投保,系爭貨物抵達目的地後發現因有壓痕而受有損害,原告業已依約給付業主186,378.36美元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發票、照片、保險單、理賠憑證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是因運送過程中,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忠迎公司之司機操作剎車不當,致系爭貨物受到衝擊,產生壓痕所致,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之損害是運送途中造成,但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雖提出事故通知書、檢測報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且檢測報告結論亦表示損害(即薄膜卷之壓痕)係運輸過程造成(見本院卷第53頁),但並無明確證據可認原廠交付系爭貨物予上海忠迎公司託運時,有任何驗收或開箱查驗之過程,被告開立之發票上除記載空運運費、理貨費、卡車費、CGC、燃油附加費、國內手續費、報關費、DPA費用外,無其他註記(見本院卷第33頁),華立公司開立之發票,亦僅記載系爭貨物厚寬長、商品編號等資訊(見本院卷第55頁),均無任何關於系爭貨物狀況、外觀之記載,雖運送過程中有發生外包裝紙箱底部與棧板錯位之情形,但無法確認薄膜卷之壓痕必然是因此造成,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㈡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陸運階段因司機剎車不當造成系爭貨物外包紙箱滑出,紙箱底部與棧板錯位,造成薄膜卷因紙箱失去平衡移位,紙箱破損,薄膜卷產生壓痕發生損害之情,縱令屬實,然系爭貨物既然屬於高科技產品,碰撞產生壓痕即可能造成毀損,何以原廠交付託運時,僅用紙箱包裝,再者,原廠交付託運時於紙箱內部雖用束帶固定薄膜卷二端,但依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可認紙箱內部二側明顯留有空隙,僅簡單放置錫箔、泡棉,並未以彈性佳、耐衝擊材料例如EPE實心棒等緩衝,以致薄膜卷發生移位、壓痕,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原廠或業主於託運時,有告知忠迎公司、司機或被告關於系爭貨物之性質,相關文件亦無此方面之記載,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在未獲告知系爭貨物性質之情況下,亦無合理期待可採取完足防護措施。而道路交通狀況難以預測,採取剎車亦可能是迴避發生事故之有效作為,限制司機駕駛行為應有合理性,如限速、不得任意變換車道等,限制煞車則因道路狀況難以預料而不具合理性,況以發票以觀,陸運費用並不高,難以期待被告或忠迎公司在未獲告知系爭貨物性質之情況下,主動添購高級緩衝材料進行防護,系爭貨物僅用紙箱外包,內部復無足夠緩衝防護,業主又未告知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系爭貨物之性質,參以陸運費用不高、利潤有限等情,難以期待被告或其履行輔助人得預先花費進行防護,本件系爭貨物之損壞明顯係託運人包裝不固、未善盡告知義務所致,應可歸責於託運人之過失,自不能令被告負責。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