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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90號原 告 蕭麗花訴訟代理人 劉佩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慧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含金量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之黃金淨重壹拾參臺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零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4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公司資金不足,自民國96至9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3,464萬元、黃金足金(即含金量百分之99以上之黃金,下稱足金)13臺兩,被告並於101年5月14日手寫承諾書承認上開債務,並約定於101年11月底前清償。今清償期已屆至,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黃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4萬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足金淨重13臺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認識被告,被告常以其經營生意

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貸,嗣於96年至99年間,原告共借予被告3,463萬1,750元,加計雜支共3,464萬元,另借貸1批黃金(足金)淨重13臺兩等情,業據提出本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中國信託存款存摺、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支票、中國信託台幣存提交易憑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103至110、113至123、127至134、137至14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又被告於101年5月14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載稱:「本人蔡慧崇於民國96年間邀約蕭麗花小姐成立種植培育白楊樹之公司,於數年間蕭麗花小姐共支出約3,000萬元整。另足金一批計13兩重。因多年來公司營運始終未順,故遲遲未能償還此筆款項。今本人願該括承受,並激急(按:應為積極)處理當時投入種植於大陸之樹,今承諾願於今年101年11月底前將上項款項如數歸還……以上款項本人承認皆為借貸之款。經核算後正確數額為3,46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另系爭承諾書所附之債權計算總表亦記載借款總額為3,463萬1,750元、足金13兩(見本院卷第263頁),足見被告係以成立所謂「種植白楊樹」之公司為由,邀同原告出資或以被告名義借貸,嗣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被告遂表示概括承受該等3,464萬元、足金13臺兩之債務,亦即不再區分係被告名義或係該公司名義之債務,亦不區分取得款項之緣由,概括承認該等債務均為被告個人名義所應負之借貸債務,是系爭承諾書屬債務承認、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準此,應認於原告收受系爭承諾書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時,兩造已合意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第三人承擔債務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3,464萬元、足金13臺兩。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4萬元、足金13臺兩,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承諾書請求權,清償期為101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4萬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給付足金13臺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已依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准許其請求,其餘請求權即毋庸論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