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被 告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緯誠被 告 張淑華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鴻加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淑華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淑華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鴻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加公司),核係屬因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涉訟,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鴻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鴻加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至112年5月17日,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及美金,然鴻加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同)858萬0,508元、美金217,684.23元(下稱系爭債務)。然鴻加公司竟於113年5月29日與被告張淑華(以下逕稱其姓名)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6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淑華名下(下稱系爭信託登記),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顯係積極減少其自身責任財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9日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3日所為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張淑華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3日所為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鴻加公司所有。
二、被告答辯:㈠張淑華以:系爭土地上已設有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分別擔保債權金額3,600萬元及2,000萬元,且鴻加公司積欠訴外人即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李文華之債權已達3,085萬8,250元,可見系爭土地之擔保債權已達5,085萬8,250元,而原告對鴻加公司之債權僅為一般債權,是系爭土地於清償上開優先債權之後,已無殘值可供原告取償,故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並無害及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鴻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鴻加公司對其有系爭債務,且被告間於113年5月29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6月3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等情,為張淑華所不爭,且鴻加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均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又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至於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以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者,即足當之。經查:
㈠觀諸鴻加公司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
,可知鴻加公司112年度僅有6,583元之利息所得。且鴻加公司於113年6月3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張淑華後,名下即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等具相當價值之財產,有鴻加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
足見鴻加公司除系爭土地外,其餘財產顯不足或難以清償系爭債務。且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中松信字第001240號登記案卷即系爭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被告間約定信託期間為不定期,則原告於該無限期之信託期間,即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顯然造成鴻加公司清償系爭債務之資力更形減少,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淑華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鴻加公司所有,核屬有據。㈡至張淑華雖辯稱系爭土地於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前已設定有多
筆高額抵押權,幾無殘值可供取償,系爭信託登記無害於原告債權云云。惟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上無益執行禁止之規定,而執行程序上是否會構成無益執行,端視於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就「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之預估值」與「不動產上之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兩者相較下所為之判定,然系爭土地尚未經原告或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進入鑑價、拍賣等換價程序,難謂其拍賣最低價額即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此部分須待強制執行階段始能認定;又即便執行法院認定係屬無益執行時,執行債權人仍得於證明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後聲請法院為拍賣,執行法院亦應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拍賣,不得拒絕,僅於如未拍定時由債權人負擔執行費用而已。再者,系爭土地有無拍賣取償實益,取決於日後拍賣時之市場景氣等眾多不確定因素,且其上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亦有可能因清償、時效完成或其他原因而減少或消滅,原告仍非不得以鴻加公司債權人身分代位提起訴訟確認之,尚難僅以系爭土地已為他人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逕論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必定毫無受償可能,進而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毫無害及原告債權。況且,依首開說明,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鴻加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既已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是以,張淑華所辯系爭信託登記無害於原告債權云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並請求張淑華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以回復至鴻加公司名下,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2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