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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淑華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2,85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68萬8,9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2,858元,惟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㈡、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