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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淑華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存卷可查,是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