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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原 告 林和樂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被 告 林心韻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原告於民國73年間出資並貸款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編號1,下合稱系爭甲房地),於87年間繳清房屋貸款,於101年8月間,基於實價徵收節稅考量,由被告持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等件,辦理系爭甲房地借名登記過戶事宜,並於102年5月10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系爭甲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系爭甲房地因參與都市更新,轉變成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編號2,下合稱系爭乙房地),系爭乙房地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乙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際係將系爭甲房地無償贈與被告,僅係依代書建議而形式上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且自系爭甲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時起,被告均持有系爭甲、乙房地之所有權權狀,均實際居住該等房屋內,相關水電、天然氣及房屋維護等費用均係由被告支付,房地相關都市更新過程亦完全係由被告辦理,即系爭甲、乙房地之實際管理、使用、處分者均為被告,而非原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卷第70至71頁)㈠原告為被告之父。

㈡系爭甲房地原係原告所有,於102年5月10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以系爭甲房地參與都市更新專案,因而於108年9月12日取得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甲、乙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且自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後,系爭甲房地及其參與都市更新後所取得系爭乙房地均由被告管理、使用、處分⒈被告主張:系爭甲房地係原告贈與伊,僅係依代書建議而形

式上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且自系爭甲房地登記為伊所有時起迄今,伊均持有系爭甲房地及其參與都市更新後所取得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權狀,均實際居住該等房屋內,相關水電、天然氣及房屋維護等費用均係由伊支付,房地相關都市更新過程亦完全係由伊辦理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曾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109至11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109至113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暨其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暨其繳款證明、欣欣天然氣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暨其繳款證明、國泰昕春社區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費繳費收據暨其繳款證明、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店司補卷第43至45頁、第61至63頁、本院訴卷第31至42頁、第129至318頁)。被告上開所陳,顯屬有據,堪以採信。

至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及其母之惡意阻擋,才不得進入並使用系爭甲、乙房地云云,然原告僅空言指稱,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該主張難認可採。

⒉原告固稱: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原告自始即為自己為系

爭甲房地所有權人,未來過世會將房屋留給女兒,且權狀雖由被告持有,然應歸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持有為侵占等陳述,可見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

⑴細觀卷附兩造間對話紀錄全部內容,原告均未提及系爭甲、

乙房地借名登記乙事,但分別於106年8月8日、112年3月26日、同年7月26日、同年11月16日傳送「女兒 老爸房子過戶後 你們沒有一個人把我當作父親太現實」、「房子過戶給妳名下是我說的,但決不可以讓男方知道,因為妳媽有一半權利,也感謝在我經濟不好時妳媽出手才能將房子過給妳」、「離婚是妳們母親堅持,我負擔了妳們所有開銷,房子先給妞妞(按:被告)我跟小雨(按:原告之長女即訴外人A03)說聲對不起,因為媽媽也有一半產權」、「我再爛我留了兩棟房子給妳們」等訊息予被告,此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7至29頁、第319頁),足見原告自始即係基於兩造間父女之情及感念被告之母於原告經濟狀況不佳時對其施以援手等原因,而將系爭甲房地贈與被告,並於102年間移轉系爭甲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而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為之,更未有待原告過世後,被告始取得系爭甲房地所有權之意即明,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⑵至兩造對話紀錄中,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訊息中,固有提及

「房地契本就屬於我,不給是你侵占」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9頁),然原告係先於同年11月15日傳送「可以幫我連絡上姊姊(按:原告之長女A03)嗎?我急著用房地契。她電話都不讀不接何意」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以「我前幾天有幫你打給她 沒接」、「你等著用 要不要先去掛遺失從心(按應為「重新」之誤寫)申請算了」等訊息,原告於翌日才傳送含有上開「房地契本就屬於我,不給是你侵占」內容之訊息予被告(見本院重訴卷第87至88頁),可見原告於對話中所提及之房地權狀保管人為A03,而非被告,則該對話內容所提及之房地權狀顯與系爭甲、乙房地無關,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

⒊原告又稱:被告於114年5月14日書狀中,已自承兩造係因規

劃原告過世後之事,始先為過戶係爭甲房地至被告名下云云。然被告該書狀內容係記載「父親與母親的離婚協議上註明忠順街房子需要過戶給母親,但兩造認為若長輩過世後的遺產稅會不划算,後續協議將用贈與方式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店司補卷第41頁),足見原告上開所稱顯與被告書狀內容截然不同,顯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稱其於73年間出資並貸款購買系爭甲房地,於87年間

繳清房屋貸款等語,然此均係發生於102年系爭甲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前,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多僅能證明其於102年所有權移轉之前,確實係系爭甲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要無從推論兩造間就系爭甲、乙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且自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後,系爭甲、乙房地均由被告管理、使用、處分,業如上述,是倘兩造間就系爭甲、乙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自102年所有權移轉後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於此10多年之期間,何以均從未依借名登記約定,而對系爭甲、乙房地進行管理、使用、處分,益證兩造間就系爭甲、乙房地從未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㈣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甲、乙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其現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乙房地云云,均無理由。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葉春梅,以證明兩造間對系爭甲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卷內事證已足證原告係將系爭甲房地贈與被告,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編號 建物 土地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26/100000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