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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01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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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曉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萬玖仟玖佰零貳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零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4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四第101頁),未據繳納裁判費。反訴原告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6,628元暨提起反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000○○○段○○○○段00○0地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油埔心站,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反訴原告。㈢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6萬3,000元。」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6,628元;聲明第二項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依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簽訂之埔心加油站智慧型洗車機合作經營契約所約定租賃空間281平方公尺計之,並以提起反訴時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9,154元為交易價額計算,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19萬2,274元(計算式:2萬9,154元×281㎡=819萬2,274元);聲明第三項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不併算起訴後之價額,僅併算提起反訴前即115年4月15日至提起反訴前一日即115年8月3日(合計3月又20日)之價額23萬1,000元【計算式:6萬3,000元×(3+20/30)=23萬1,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萬9,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