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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08號原 告 凱格大巨蛋運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資盛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446,52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6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公證作成105年度彰化民公俊字第102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彰化縣政府辦理民間參與彰南國民運動中心委託營運計畫案委託營運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22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34,446,521元及執行費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囑託其他法院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前揭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契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核定為34,446,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