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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原 告 吳善暘訴訟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被 告 許修昆

楊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零肆拾玖萬玖仟零玖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及113年10月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均屬無效而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10月1日(原因發生日期:113年9月12日)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㈢被告許修昆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開各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最終目的,均在於使系爭房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則原告就本件聲明可受之利益應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地,與本件起訴之時點相近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萬5,092元,而本件原告請求移轉之建物面積為99.98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額為5,049萬9,098元(計算式:505,092元×9

9.98平方公尺=50,499,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49萬9,0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萬4,900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24萬1,172元後,尚應補繳23萬3,728元(計算式:474,900元-241,172元=233,728元)。至於原告起訴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93萬3,000元(見114年度北司補字第5250號卷第8-9頁),惟僅係就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所得,漏未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價值,自不可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4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房屋) 全部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