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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原 告 吳碧蓮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被 告 郭怡君

陳逸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58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