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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陳如賢被 告 燿晟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秀錦被 告 吳吉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8,47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7,3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0條,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就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所明定。又依同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燿晟有限公司(下稱燿晟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5年5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1669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其股東兼董事為被告蔡秀錦一人,且迄未選派清算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11月27日新北院胤民科字第1149170639號函文、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456343200號函文、燿晟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00頁)。

是本件原告列蔡秀錦為燿晟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燿晟公司於104年7月21日邀同被告蔡秀錦、吳吉崇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燿晟公司於10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500萬元,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燿晟公司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將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燿晟公司於112年4月26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1,088,4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燿晟公司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然經原告屢次向燿晟公司催款均未獲置理,而蔡秀錦、吳吉崇自應與燿晟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65至75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27,35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一:借款約定條件(新臺幣/元)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5,500萬元 104年9月18日起至124年9月8日止 第一年起,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78%機動計息;第二年起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8%機動計息。 每月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附表二:請求金額(新臺幣/元)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21,088,474元 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1% 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