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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18號原 告 裕翔國際有限公司

裕權國際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裕欽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民事追加起訴狀上追加被告陳淑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追加被告陳淑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