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曹祐彰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 許沐霖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 嶽律師被 告 盧裕仁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被 告 王元亨
鄭高傑即松輝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26,574元,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民國114年7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3頁),雖被告鄭高傑即松輝企業社(以下逕稱其姓名)表示不同意。惟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均本於被告於本案工地進行裝潢工程時發生系爭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所有149號建物所生侵權事實,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鄭高傑即松輝企業社(各被告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於111年2月15日起向訴外人許賴美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下稱系爭工地、145號建物)經營服飾店之裝潢工程。被告許沐霖經營室內裝潢業,承攬被告鄭高傑系爭工地裝潢工程,並將系爭工地3樓木作工程委由被告盧裕仁、被告王元亨師徒2人施作,系爭工地2樓木作工程另委由訴外人王詩元及其學徒2人施作;被告鄭高傑另將系爭工地之水電工程部分委由訴外人蔡文凱任職之欣全水電工程行施作。系爭工地裝潢工程自111年2月14日起,預計同年2月28日完工,每日施工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截至同年月16日止業已施工3日。
(二)被告許沐霖明知其擔任上開裝潢工程監工、負有現場管理、監督之責,而被告盧裕仁、被告王元亨對於自己施工範圍內物品有維護現場施工環境安全及衛生,及注意有無菸蒂火源之義務,且當日工作結束後,必須負責將地上木屑、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清掃集中裝在尼龍袋中,並放置在3樓樓梯口,再由被告許沐霖負責找人清運。其等均明知施作上開裝潢工程時本應注意用電、用火安全,尤其是抽菸完菸蒂更應完全弄熄,以防止火災發生,依當時情形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盧裕仁、被告王元亨於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施工完畢,開始打掃工作區域之際,竟疏未確認棄置在系爭工地3樓地上之菸蒂是否確實熄滅,反貿然將地上菸蒂、垃圾、木屑及工程廢棄物等一併裝進尼龍袋中,並置於上址工地3樓樓梯口,而被告許沐霖亦未再次確認該尼龍袋內之菸蒂是否完全熄滅,致該尼龍袋遺留未熄煙蒂蓄熱引燃尼龍袋内木屑、垃圾等物品,約於同日晚間7時許起火燃燒,火勢自上址工地3樓延燒(下稱系爭火災),燒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及頂樓加蓋(上、下層)房屋(下稱149號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許沐霖、盧裕仁、王元亨等人上開作為,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111年度偵字第21013號),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審理(下稱系爭刑案)。
(三)原告所有之149號建物因系爭火災導致2樓及頂樓加蓋(上、下層)部分燒燬,已經不能回復原狀,被告遲未提出145號建物回復原狀修復計畫,原告業於111年7月間先行委託訴外人廣曜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曜公司)進行房屋整修回復原狀費用為178萬5000元(含稅,原證1)。又原告將149號建物1至4樓出租予第三人摩曼頓公司,租約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340561元,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374617元(原證2),因系爭火災導致149號建物2樓及頂樓加蓋燒燬滅失,原告受有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22個月之租金預期利益損失,共824萬1574元(計算式:374617*22=0000000)。
(四)被告許沐霖因承攬本案工地裝潢工程對145號房屋有管理監督之責,被告盧裕仁、被告王元亨對於自己施工區域範圍内物品(尼龍袋)應有注意有無菸蒂火種之注意義務,被告許沐霖、被告盧裕仁、被告王元亨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系爭火災發生。故被告許沐霖、被告盧裕仁、被告王元亨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鄭高傑對於被告許沐霖未善盡監督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許沐霖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149號建物回復原狀費用178萬5000元,及賠償預期租金利益損失824萬1574元,共計1002萬65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4項、室内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笫1項、消防法第13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追加請求權基礎)、第188條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就系爭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萬65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沐霖辯解略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之系爭工地起火燃燒之起因、失火責任歸屬、被告許沐霖是否對系爭工程整體負監督與管理責任、其監督與管理責任與系爭工地失火之因果關係、系爭建物損害與系爭工地失火之因果關係等事實,率皆僅以起訴書所載為據,然被告許沐霖就系爭刑案縱經原審認定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判處拘役45日,然原審判決業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沐霖部分,改判為無罪(案列:114年度上易字第28號,本院卷第141-15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工地起火燃燒係因菸蒂遺留、蓄熱起火燃燒所致,而被告許沐霖並不抽菸,自無任何侵害原告利益之積極作為之加害行為。且被告許沐霖承攬之工程僅為木作工程,系爭工程整體監督管理責任與垃圾清運均由工程業主鄭高傑負責。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造成系爭工地起火燃燒之危險源係出於被告許沐霖之監督、管理對象即盧裕仁、王元亨,自難認被告許沐霖就本件系爭工地失火之防免負作為義務,亦無從認定系爭工地之失火係由盧裕仁、王元亨所致,被告許沐霖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亦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盧裕仁辯解略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盧裕仁於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均獲無罪判決。基於上開刑事案件認定,顯見被告盧裕仁確無侵權行為,亦無故意過失。況且,被告盧裕仁係依許沐霖指示及依圖說進行施工,受其指揮監督,亦無對現場環境負有維護環境清潔及集中裝袋之責任,故被告盧裕仁並不負有注意義務。被告盧裕仁既然對本案無清除義務及注意義務,被告盧裕仁無義務即無過失,被告盧裕仁無侵權行為存在,與本案原告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元亨辯解略以: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7時52分,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被證1)實驗證明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於垃圾桶、袋引火時底部會有殘留,其蓄熱之可燃物會呈現往下燃燒,呈現深度碳化痕跡,且發火時間約5分鐘至5小時最易發火。由此推論往前推5小時為同日下午2時52分,被告鄭高傑帶了2個女生及3個男生共6人來探班,現場指揮被告許沐霖討論該如何施作,被告王元亨則完全專注於工作,絲毫不敢抽菸、聊天,依被告許沐霖111年8月24日詢問筆錄可證明案發當天下午只有被告鄭高傑及其朋友於現場抽菸,其後被告王元亨於下午5時第一個離開,期間是否還有人將菸蒂丟入垃圾袋也不得而知,而最終需將垃圾帶走之場所管理人許沐霖竟然不將垃圾帶走,導致失火,足證王元亨並非系爭火災之行為人與火災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鄭高傑辯解略以:原告於起訴狀既稱被告許沐霖經營室内裝潢業,承攬被告鄭高傑承租上址工地之裝潢工程,是依民法第189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身為定作人,實無庸就承攬人許沐霖等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事後砌詞改稱許沐霖係受雇於被告云云,顯係藉此請求損害賠償,其前後主張明顯矛盾,令人莫名。縱被告鄭高傑曾於系爭工地現場瞭解並告知承攬人許沐霖施工之内容,然定作人於施工現場與承攬人討論施作方向,以利承攬人施作成果與定作人預期相符,本即承攬實務之常態,不因定作人參與意見,即改變承攬人獨立自主執行承攬工作之地位,或使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轉變為僱傭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察鑑定結果,1.起火地點: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分隊出動觀察記錄及現場目擊者提供之影像紀錄及陳述,顯示西寧南路147號環境係安全的,發現145號西面屋頂玻璃採光罩內有火光,研判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為起火戶。2.起火處:⑴西寧南路145號屋頂鐵皮以西南側紅色鐵皮屋簷與透明採光罩接縫處受燒變鐵銹色較嚴重,其餘僅接缝處受煙燻黑,1樓服飾店及施工裝潢中之2樓均未受火波及,145號3樓東面廁所外側空間以屋頂受燒燬較嚴重,顯示3樓東面廁所外側空間火勢均侷限於上方燃燒。⑵145號3樓東面天花板以上方木板受燒燃:較嚴重,該處上方閣樓空間以南側屋頂受燒燬較嚴重,3樓屋頂以西南側橫樑木條與牆面上方木板受燒燬碳化較嚴重,3樓樓梯旁空間以南面上方裝置之冷氣排風管道靠西側管道末端之表層油漆受燒失較嚴重,顯示火係由3樓西南側往東側及北側延燒。145號3樓屋頂西面採光罩受燒後,以東南側與屋簷銜接處(樓梯口西南側)受燒變色及該處橫樑受燒燃較嚴重,145號3樓西面採光罩下方空間以東南側(樓梯口西南側)木板牆面受燒燬,牆上油漆受燒失較嚴重,勘察該處木板牆受燒燬後,木板及水泥牆面並呈現由下往上燒失之「/」斜線火流,殘存木條以下方受燒細較嚴重,水泥牆面下方泥灰受燒剝落、內部磚塊裸露較嚴重,顯示火勢係由3樓樓梯口西南側木板牆下方靠近地面一帶往上延燒。現場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面木板經拆卸後,發現西側與上方一帶木板受燒失、碳化較嚴重,其後側磚牆磚塊受燒裸露、泥灰並受燒燬掉落於下方。⑶勘察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壁發現有兩個與147號2樓頂加西北側牆壁貫穿之孔洞,1個裝設有排風機,另1個以磚塊半遮蔽之孔洞,其孔洞兩側上方殘留燻燒煙塵,呈現以北低南高之現象,顯示火係由145號3樓樓梯口西南側地面一帶起火燃燒後沿木板牆後側縫隙再往屋頂及牆上孔洞延燒。研判西寧南路145號3樓樓梯口西南側地面一帶為最先之起火處。3.起火原因研判:⑴據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內容及現場勘察情形,經清理起火處附近地面未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劇烈燃燒之現象,於現場將3樓樓梯西南側地面採樣之燒燬物,經攜回鑑析結果: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又勘察時現場並無其他樓梯及室外梯可供攀爬進出,亦無被人侵入破壞痕跡,故研判現場以遭人侵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⑵經檢視145號3樓設置之電源配線箱內總電源開關為關閉狀態,勘察3樓樓梯口西南側屋樑下方牆壁發現有排風機,經檢視排風機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檢視起火處旁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電源插座亦未插接任何電器,故研判現場以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⑶現場經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焊接、切焊工具及施工後痕跡,故研判現場以施工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⑷經勘察起火處地面木板以尼龍袋周邊受燒燬較嚴重,呈現深度碳化痕跡,於起火處發現1包使用尼龍袋包裝受燒燬嚴重,僅殘存袋子底部之施工垃圾,檢視尚有木板、木屑、垃圾及菸蒂等物,另工人離開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15分,與火災發生時間(晚間7時52分)相距2小時37分。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於垃圾桶、袋引火時底部會有殘留,其蓄熱之可燃物會呈現往下燃燒,呈現深度碳化痕跡,且發火時間約5分鐘至5小時最易發火。⑸現場經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電氣因素或施工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後,依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結果、關係人所述及火災鑑定會決議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內木屑、垃圾等致起火燃燒後擴大延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案足憑(見本院卷101-128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以憑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沐霖、被告盧裕仁、被告王元亨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固然無拘束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沐霖因承攬本案工地裝潢工程對145號房屋有管理監督之責,被告盧裕仁、被告王元亨對於自己施工區域範圍内物品(尼龍袋)應有注意有無菸蒂火種之注意義務,被告許沐霖、盧裕仁、王元亨均明知抽菸完菸蒂應完全弄熄,以防火災發生,其等竟疏未確認棄置在工地3樓地上之菸蒂是否確實熄滅,反貿然將地上菸蒂、垃圾、木屑及工程廢棄物等一併裝進尼龍袋中,置於3樓樓梯口,而被告許沐霖亦未再次確認該尼龍袋內之菸蒂是否完全熄滅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火災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屬同一事實之系爭刑案,且原告固稱被告許沐霖、盧裕仁、王元亨應注意抽菸完菸蒂應完全弄熄等語,然依被告王元亨於系爭刑案訴訟程序中之供述:於111年2月16日是第2天施工,現場有大概1、2袋垃圾;當天施工現場有我們3樓的木工,2樓的木工師傅、水電師傅、冷氣等施工人員在場;當天我有聽到被告許沐霖有跟清潔廠商在交代說哪邊要清、玻璃要沖,我們自己工作的區域,我們會自己負責清掃,被告許沐霖也有跟我們說要把環境弄整齊,負責自己製造的垃圾;不只施工的木屑,包含其他工程廢棄物、生活垃圾等等都會統一放到樓梯間那區的袋子裡,不會特別分類,施工過程中被告許沐霖也會上來3樓看看我們施工狀況,業主在那邊抽菸,被告許沐霖可能會跟他討論說接下來要怎麼弄等等;我記得我當天因為有人請我,所以我有抽菸,業主鄭高傑跟他的朋友們當日也有來,他們到現場也有抽菸,我在工作中,沒有特別注意他們菸蒂怎麼丟或熄,在3樓施工過程中,也有看到其他工人有抽菸,大部分都是丟到集中瓶水杯內,被告許沐霖有要求現場抽菸的人說要嘛就下去樓下抽菸,不然就拿個水杯放;當天我大約是下午5點左右下班,我下班時還有其他人在場,我不確定是誰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8頁、易字卷第264-277頁);訴外人即本案工地2樓木作師傅王詩元於系爭刑案中之證稱:被告許沐霖找我來本案工地施工的,他會指揮我們木作工程,在每日工程施作之後,會產生一些廢棄物或是廢料,各個工班會自己打掃,然後集中裝到袋子裡,剩下給業主處理這樣,有些業主可能要到一定的量才請垃圾車來載,因為這種垃圾要有環保的牌照才能來載,以我的經驗,清垃圾的人可能是業主找,也可能是承攬人找,看承攬人怎麼跟業主去協商,且在清掃工地垃圾的人,在清掃垃圾跟把垃圾裝袋時候,要確認菸蒂有沒有熄滅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246-262頁);訴外人蔡文凱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我在案發當天有到現場施作水電工程,早上在2樓作天花板,下午工區在3樓左邊的平台,當天有抽菸,本案工地的垃圾是由誰負責我不知道,我只去1天而已,案發當天我跟被告許沐霖一起把總開關都關閉後才離開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278-287頁),及訴外人王詩元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證:我當天有看到鄭高傑在現場有抽菸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249頁);訴外人即系爭刑案證人蔡文凱結證稱:我在案發當天有抽菸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279頁),可知,施工現場除有施工人員抽菸,業主鄭高傑與其友人前來巡視時亦有抽菸。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雖未否認其等於當日有抽菸之事實,然審酌當日現場有多人進出,且不只被告盧裕仁、王元亨有抽菸,尚有其他人有抽菸情況下,尚無從特定直接造成系爭火災事故結果之未熄菸蒂肇因於何人。
3、復依被告盧裕仁於系爭刑案中所陳:米袋(即尼龍垃圾袋)原本就放在3樓樓梯上樓靠牆處;有可能是他人將煙蒂丟在垃圾袋內,我不知情;垃圾袋不該歸我管,那個袋子前一天就遺留在三樓,該袋子不是我擺放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8-29頁、易字卷第80頁);被告王元亨於系爭刑案中所陳:我跟盧裕仁在2月15日開始施工,其他公司的工人好像2月14日已在施工;16日下午業主他們也有來,2個女的3個男的,都有抽菸;因為來來去去,業主他們及水電是否有將煙蒂丟到垃圾袋我不清楚;所有人都可能丟垃圾到垃圾袋,我確定我掃的東西沒有煙蒂;垃圾袋是誰擺的我不知道,所有工班都可以丟垃圾在裡面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8、133、327頁、易字卷第80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將未熄煙蒂連同木屑等一併清掃裝進尼龍垃圾袋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自屬可疑。再者,依被告鄭高傑於系爭刑案中所證:施工單位進場日是2月14日開始,16日下午我跟臺北店店長陳郡豪有過去送飲料給工作人員喝;我約下午4時離開現場;現場垃圾我不清楚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1至62、139頁);系爭刑案證人蔡文凱所證:現場只有我一位做水電,本案工地的垃圾是由誰負責我不知道,我只去1天而已;16日業主跟他朋友有到現場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35、334頁、易字卷第278至287頁);被告許沐霖於系爭刑案中所陳:3樓樓梯口的尼龍垃圾袋我不清楚何時設置的;當日下午業主跟他的朋友至少3男3女有到工地,我進來時他們一群人都在裡面抽菸,2樓、3樓都有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214-216頁),可知,當日現場除施工人員外,尚有業主及其友人等多人進出現場,現場有人抽菸,該未熄煙蒂究係逕自擲入尼龍垃圾袋內,抑或於清理現場時一併裝進該尼龍袋?仍屬有疑,本件無法逕認被告盧裕仁、王元亨有疏未確認棄置在上址工地3樓地上之菸蒂是否確實熄滅,即貿然將地上菸蒂、木屑及工程廢棄物等一併裝進尼龍袋之行為,縱被告盧裕仁、王元亨當日確有清掃行為,亦難認與系爭火災間具有因果關係。又依被告許沐霖於系爭刑案中供稱:鄭高傑有給我他的施作圖,設計是由他們公司設計,我們只是照著圖樣施作;3樓樓梯口的尼龍垃圾袋我不清楚何時設置的;當日我進來時,業主跟他的朋友都在裡面抽菸,2樓、3樓都有;垃圾袋應該不屬於我管,我只負責木作,我沒有在管其他的工班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80、214至216、218、223、225頁),訴外人即系爭刑案證人蔡文凱證稱:我受僱於欣全水電行老闆高重華,以日薪計酬,本案工地垃圾清運是由誰負責我不知道,我只去1天而已;那天我去,是老闆跟我說做什麼、做什麼,他就走了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35、334頁、易字卷第282至283頁);被告鄭高傑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我朋友幫我裝冷氣,16日我朋友有來找我,還有跟冷氣的工班;主要是被告許沐霖幫我做發包,就是做木工那些;被告許沐霖有介紹水電,我有水電老闆高重華的LINE,是被告許沐霖介紹給我,叫我跟他講說我大概水電要做什麼;沒有約定誰要負責把垃圾清運走,我們發包裝潢,都是裝潢的工班把垃圾收走;由被告許沐霖請人家來清走;我沒有請設計師,我自己畫;我與被告許沐霖沒有就垃圾清運這個部分約定,以我過往的經驗,被告許沐霖之前在屏東店跟高雄店幫我做裝修時,垃圾是他們公司去清走的;被告許沐霖有跟我說他會去找清運的,我說你去找,多少錢的費用我們再包,到後面我再付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339至344、349頁)。復參以被告許沐霖於111年1月27日向被告鄭高傑所提出之「WODEN西門町」報價單,其上第一大項記載第1點「拆除含廢棄物處理&88000元整(拆驗處理廢棄1~2天看人數額定),明示「拆驗處理廢棄『1~2天』」,第一大項其餘小點均木作項目,第二大項為玻璃、第三大項為油漆(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371頁),該報價單未含水電、冷氣等項目,及被告許沐霖於111年1月19日向訴外人江星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現場照片(以紅線範圍列舉須拆除範圍),並稱「麻煩幫我估價跟處理廢棄物」、「他原本的桌面拆除鏡子拆除。櫃台後面有兩個洗頭機也拆除」、「年後需進場2/10」、「店面在二樓三樓」,雙方語音通話後,被告許沐霖於1月21日傳送「68000含清理廢棄物」,1月26日傳送「2/10-11拆除西門町」,對方回傳OK圖示,被告於2月5日詢問「老闆2/10號幾點會去拆」、「我要叫人開門。錢跟我算喔」,並於2月10日傳送冷氣機照片表示「這兩台要留」、「不用拆」、「麻煩了。晚點會過去」,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審易字卷第401至406頁),堪認被告許沐霖向被告鄭高傑所提出之報價單,其上「拆除含廢棄物處理」項目係111年2月10日至11日拆除該處原美髮店裝潢及拆除舊裝潢後之廢棄物處理,施作期間2日,除此之外,上開「WODEN西門町」報價單並未就拆除原裝潢後,後續進場之木作、玻璃、油漆施工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垃圾清運乃至於廢棄物處理加以記載;況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許沐霖、盧裕仁、王元亨等3人有何疏未注意抽菸完未弄熄菸蒂之危險前行為存在,則除被告許沐霖除就其承攬之木作等施工項目外,自難認被告許沐霖、盧裕仁、王元亨等3人就本案工地各該進場施作工班人員、或其餘在場之人所為,俱應擔負防果發生之注意義務。本件既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許沐霖就本案工地各該進場施作工班所生廢棄物一概俱有清理之注意義務,則縱施工木屑遭未熄菸蒂蓄熱引燃致發生系爭火災,亦難認其不作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基上,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許沐霖、盧裕仁、王元亨等3人,有何疏未注意抽菸完未弄熄菸蒂,或疏未確認菸蒂是否熄滅而貿然將之與易燃物併置,致生系爭火災並造成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損害,而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遑論其等間就系爭損害有何主觀間意思聯絡,而應分擔實行行為以達目的之責,故其等間既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各自均未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無所謂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沐霖、盧裕仁、王元亨等人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高傑對於被告許沐霖未善盡監督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許沐霖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被告許沐霖、盧裕仁、王元亨等3人均未有原告所主張未注意抽完菸後將菸完全弄熄、未確認棄置3樓地上之菸蒂是否確實熄滅,貿然將地上菸蒂、垃圾、木屑及工程廢棄物等一併裝進尼龍袋中致生系爭火災之過失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沐霖、盧裕仁、王元亨等3人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已如上所述。則被告許沐霖、盧裕仁、王元亨等3人對原告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鄭高傑與被告許沐霖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4項、室内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笫1項、消防法第13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係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學說上稱為三個小概括條款),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各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損害。嗣於114年7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雖可認其追加為合法,然經被告就此提出實體法上消滅時效之抗辯,經查,原告前於111年2月21日系爭刑案警詢時、同年8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就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意見表示對被告失火燒毀建物罪嫌提出告訴,且該案承辦檢察官經原告及被告鄭高傑、許沐霖、盧裕仁、王元亨等4人同意,於同年11月11日轉介調解委員會調解等情,有上開警詢、檢事官詢問筆錄及調解案件轉介單在案足憑(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93-95、303-306、269-365),是原告自斯時起應已確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14年7月4日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故被告就此為消滅時效抗辯,為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追加請求權基礎)、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2萬65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