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原 告 黃玉蘭被 告 周賢堂
徐培譯
林育陞
陳燁盛上列原告因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被告周賢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徐培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林育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被告陳燁盛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卷第59-60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33,900元,及其中1,15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33,9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培譯、林育陞、陳燁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賢堂經被告徐培譯招攬,於112年3月間加入被告徐培譯、林育陞、陳燁盛及綽號「皮老闆」、「神老闆」、「皮助」、「神助」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由被告周賢堂提供其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分層轉匯、提領贓款之用,並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幣商,從事提領贓款,佯為假幣商而與假客戶進行虛假之泰達幣交易,依指示向實體交易所購買兌換泰達幣,再將泰達幣由自身錢包轉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假客戶錢包等工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周賢堂可從中獲取提領贓款金額1%之報酬,被告周賢堂並依被告林育陛指示擔任新進車手輔導員,教導車手幣商工作內容,並可獲取新進車手幣商提領贓款數額2%之輔導獎金。原告於112年2月8日點擊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B張貼之投資廣告連結,加入連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為好友後,對方向原告表示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㈠112年3月29日匯款200萬元至張天佑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㈡112年3月29日匯款198萬元至彭芳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㈢於112年3月29日匯款198萬元至被告周賢堂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㈣於112年3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彭芳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㈤112年3月30日匯款1,999,000元至彭芳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㈥於112年3月30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周賢堂遠東銀行(原告誤載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帳戶。㈦於112年4月10日匯款150萬元至蘇雨瑄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㈧於112年4月10日匯款1,674,000元至梁壁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㈨於112年4月10日匯款1,674,000元至被告周賢堂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上共計15,033,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周賢堂、徐培譯、林育陞、陳燁盛連帶賠償15,033,900元,及其中1,15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3,533,9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33,900元,及其中1,15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33,9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賢堂答辯略以:伊在刑事案件所涉金額僅400多萬元,非原告請求之1,000多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徐培譯、林育陞、陳燁盛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3月29日匯款200萬元至張天佑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3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劉旻秀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10日匯款150萬元至蘇雨瑄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款項嗣輾轉匯入被告周賢堂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蘇雨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梁壁鈺彰化銀行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彭芳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周賢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轉帳資料在卷可查(見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2號卷第65-67頁、第75-79頁、第92頁、第95頁、第103-105頁、第109-112頁、第119-123頁、第177頁、第185頁),另被告徐培譯綽號象哥,被告林育陞綽號Eason,被告陳燁盛綽號明哥,被告周賢堂是被告陳燁盛的小弟,被告陳燁盛將徐浩翔掛在被告周賢堂這條線下,另由被告徐培譯、林育陞面試詐欺集團車手,被告周賢堂並依徐培譯指示,將詐欺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等情,有證人林育陞之證詞(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第345-347頁)、證人徐浩翔之證詞(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443-447頁)、證人張家綸之證詞(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第201-222頁)可憑,及被告周賢堂、陳燁盛之陳述(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卷第7-33頁、113年度偵字第13970號卷第139-157頁)可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卷宗全卷查閱屬實,並據上開判決認定在案(參該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第101),且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06號刑事判決可參,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5,033,900元,惟逾55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周賢堂自113年6月23日,被告徐培譯自113年7月18日,被告林育陞自113年6月13日,被告陳燁盛自113年6月22日,見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卷第77頁、第69頁、第103頁、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又被告周賢堂係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該判決附表九之二編號1),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