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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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凜仁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原 告 張麗淑上列原告與吳宜蕙等13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31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7萬8,400元,應徵裁判費11萬6,096元,並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查,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