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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曾玉桂被 告 鄭文祥訴訟代理人 曾玉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8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5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

稱系爭第1次借款),後於95年5月10日補簽借據,並以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00,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95年抵押權)予原告擔保;被告嗣於95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30萬元(下稱系爭第2次借款),被告並於96年4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96年抵押權)予原告。被告復陸續向原告借款,且系爭95年抵押權已到期,兩造遂將系爭第1、2次借款、歷來積欠之利息及其他借款結算,合併於104年12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96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設定契約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予原告,並塗銷系爭95、96年抵押權。

㈡嗣107年間因被告積欠原告本息已逾1,000萬元,且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下逕稱國稅局)通知原告將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利息課稅,兩造遂重新約定將被告積欠之本金與利息結算後拆分,被告於107年1月31日重新簽立656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變更為787萬元(該變更契約下稱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被告再簽立票面金額620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均未獲置理,遂於112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於112年7月3日收受,惟迄今仍未清償。

㈢又兩造前有另案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列: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下稱另案),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均為真正,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均有效存在,故在本件應有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適用,被告不得為相異之抗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6萬元,及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107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656萬元,被告自100年後即未見過原告,故不可能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偽造;又原告持有被告之印鑑章直至110年始返還被告,系爭抵押權為原告擅自持被告印鑑章設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妹夫,被告訴訟代理人曾玉燕為原告之妹。被告曾於95年5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95年抵押權)予原告;嗣於96年4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96年抵押權)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95、96年抵押權設定契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47001748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另案卷二第36頁、第49頁、第51頁、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18號卷(即兩造他案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經兩造於本件援引該訴訟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見本院卷第336頁,下稱918號卷)一第335至340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為系爭第1、2次借款及設定系爭95、96年抵押權,並有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兩造結算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於104年12月29日重新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兩造再次結算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並拆分,被告於107年1月31日重新簽立積欠系爭借款之系爭借據,並變更系爭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及簽立系爭本票。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656萬元,及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為系爭第1、2次借款及設定系爭95、96年抵押權,並有陸續向原告借款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95年5月10日所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第

1次借款借據)記載:「本人鄭文祥向曾玉桂(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此筆借款確實收到無誤。本人同意提供本人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分100/600)之土地,設定抵押作為債權擔保。

以上所述屬實,恐口無憑,立書為證。」並有被告之簽名用印(見補字卷第33頁)。

⒉復依原告所提出被告95年8月20日所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

第2次借款借據)記載:「本人鄭文祥向曾玉桂,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借款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整,此款項確實收到無誤。以上所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本人並同意提供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本人所有權持分100/600)設定抵押給債權人曾玉桂。」並有被告之簽名用印(見補字卷第35頁)。

⒊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以被告名義於112年9月12日寄發予原告

之存證信函記載:「敬啟者:本人鄭文祥於107年1月31日從未向曾玉桂借款新台幣陸佰伍拾陸萬元,子虛烏有,從未口頭言明半年內還款,借款日期為95年5月10日借款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103年借款50萬元開餐廳因生意不是很好,前後三個月也還本金捌萬元,104年借30萬元考證照買設備……曾玉桂曾於95年5月10日簽立未載明到期日之面額陸佰貳拾萬元本票,本人鄭文祥並同意提供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本人所有全持分100/600)設定抵押於曾玉桂……」(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見被告確實曾於95年間向原告借款,並陸續於103、104年向原告借款,亦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⒋而被告曾於95年5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

為240萬元之系爭95年抵押權予原告;嗣於96年4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400萬元之系爭96年抵押權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95、96年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分別與原告主張之系爭第1次借款200萬元、系爭第2次借款330萬元之金額相近,且參以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須本人辦理或由代理人出具本人之證件、印鑑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辦理之常情,應認系爭95、96年抵押權設定之擔保金額係經被告同意始設定。

⒌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既自陳確實曾於95年間向原告借款,

並陸續於103、104年向原告借款,亦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語,且系爭土地分別於95年5月10日設定系爭95年抵押權、於96年4月30日設定系爭96年抵押權,均係經被告同意設定,堪認前開系爭第1、2次借款借據所載之內容應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為系爭第1、2次借款及設定系爭95、96年抵押權,並有陸續向原告借款等語,應屬可採。

⒍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第1、2次借款借據均為原告自己書寫,

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然被告既未否認系爭95、96年抵押權設定之情,且自陳確實曾於95年間向原告借款,並陸續於103、104年向原告借款,亦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語,卻未就其所辯提出任何事證,自難採信其所辯。

㈢原告主張經兩造結算系爭第1、2次借款及其他借款所積欠之

本金及利息,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將系爭95、96年抵押權塗銷,並將系爭土地重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966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嗣兩造再將被告所積欠之本金與利息結算後拆分,於107年1月31日重新簽立積欠656萬元即系爭借款之系爭借據,並變更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為787萬元,故被告仍積欠系爭借款656萬元未清償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將系爭95、96年抵押權塗銷,並將系

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966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嗣於107年1月31日變更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為787萬元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47001748號函暨所附104年12月29日、107年1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兩造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原告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918號卷一第301頁、第309至334頁)可證。⒉被告復自陳:「曾玉桂多次以更新抵押權為由向曾玉燕索

取鄭文祥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文件,因為曾玉桂為鄭文祥老婆之親姐姐,因鄭文祥及曾玉燕信任曾玉桂不會持鄭文祥之文件胡作非為,因此,遂由訴外人曾玉燕將鄭文祥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文件交付曾玉桂」等語(見918號卷一第371頁、卷二第67至69頁),可知被告確曾多次將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文件交由原告辦理更新抵押權事宜,則上開設定及變更系爭抵押權、塗銷系爭95、96年抵押權當係經被告同意後所為之。

⒊而自原告多次以「更新抵押權」為由向被告索取印鑑章、

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文件,被告均未拒絕而交付等情以觀,當係被告一直未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始會有須多次「更新抵押權」之情形,則原告前開主張經兩造結算系爭第

1、2次借款及其他借款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將系爭95、96年抵押權塗銷,並將系爭土地重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966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嗣兩造再將被告所積欠之本金與利息結算後拆分,於107年1月31日變更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為787萬元等語,尚屬有據。

⒋再查,系爭借據記載:「本人鄭文祥向曾玉桂(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借款新台幣陸佰伍拾陸萬元整,此筆借款確實收到無誤,本人同意提供本人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分100/600)之土地,設定抵押作為債權擔保,以上所述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書為證」,並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簽立日為107年1月31日(見補字卷第11頁),佐以前開系爭抵押權於107年1月31日變更擔保債權金額為787萬元乙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將被告所積欠之本金與利息結算後拆分,於107年1月31日重新簽立系爭借款之系爭借據,被告尚積欠系爭借款656萬元未清償等語,應為可採。

⒌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持有被告之印鑑章直至110年始返還被

告,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之被告印文均為原告所盜蓋,為原告所偽造,是原告欺騙被告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文件,擅自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且被告自100年後即未見過原告,不可能簽立系爭借據等語。然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查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承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

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均為真正(見另案卷二第37頁),且被告亦自陳曾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文件予原告辦理更新抵押權等語,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系爭借據之印文既屬真正,且所使用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文件亦為被告交付原告,即應推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系爭借據均為真正,被告空言辯稱上情,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⑶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李順弘,證明被告從未去過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事宜。然被告縱未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事宜,尚非不能委由他人代為辦理,不能逕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即為不實,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

⑷被告復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林興德,並辯稱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及變更事宜之代書林大新,其業務現都轉交由代書林興德承接,證人林興德稱不認識原告,也沒有承辦過原告的申請案等語。然證人林興德既非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事宜之代書,即與本件無關而無傳喚之必要。

㈣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應有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適用等語。查:

⒈另案係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經另

案法官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包含:系爭抵押權是否無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656萬元債權是否存在?兩造間656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系爭借據上被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偽造?是否為被告本人用印?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系爭借據所載之債務?等節,有另案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另案卷二第38頁)可參,堪認上開事項業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而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認定結果為:系爭借據為真正,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均有效存在等情,有另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343至350頁)可參。

⒉由上可知,系爭抵押權是否無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656萬

元債權是否存在、系爭借據上被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偽造、是否為被告本人用印、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系爭借據所載之債務等節,業經兩造於另案同意列為爭點,並為實質攻防,經另案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認定系爭借據為真正,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均有效存在,且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則依前揭說明,應認於本件亦有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適用,兩造不應為相反之主張、抗辯,本院亦不得就此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⒊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尚有提出新訴訟資料,為訴外人即被

告之女兒鄭思涵受政府單位補助之資料,證人林興德代書願意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然訴外人鄭思涵受政府單位補助之資料核與本件無涉,且證人林興德代書亦無傳喚必要,如前所述,故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新訴訟資料,自仍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於112年7月3日收受,應自112年7月3日負遲延責任給付遲延利息等語。然觀諸前開存證信函係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清償系爭借款(見補字卷第43頁),則被告應於112年7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6萬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