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原 告 新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祐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尤昱婷律師被 告 和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宏德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3,62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1,20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93,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民事準備㈣暨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見卷二第16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兩造間買賣藥劑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於111年3月11日、同年7月11日得標承作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石門供油中心(八堵庫區)土壤污染改善工作」工程(下稱八堵案)、「台15線53.5K污染整治工作」工程(下稱53.5K案,與八堵案下合稱系爭工程)。被告全程參與投標,明知系爭工程之土壤TPH值須降至800mg/Kg以下。嗣原告得標系爭工程後,兩造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簽訂八堵案銷售合約書、於112年6月5日簽訂53.5K案報價單,復於113年4月12日再就八堵案簽訂附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碳基生物復育劑Si-1型(CABE-Si-1)之A劑、B劑、C劑及Si-2型(CABE-Si-2)之A劑、B劑、C劑(下合稱系爭藥劑)予原告,並保證能達成土壤TPH值低於800mg/Kg之品質標準。詎原告投藥後,系爭工程部分土壤TPH值仍未達標,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未達標部分之藥劑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986,886元(八堵案1,991,588元、53.5K案2,995,298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藥劑瑕疵致遲延完成填土之堆置場費用694,733元,及聽從被告指示進行無效翻土之機具費用1,629,281元(八堵案945,000元、53.5K案684,281元),共計2,324,014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單純買賣契約,其並未保證原告購買之系爭藥劑能達成土壤TPH值低於800mg/Kg以下,縱認兩造間有特別保證之約定,惟原告未能證明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藥劑並投入土壤之方數為何,且未能證明已投藥但未達土壤TPH值低於800mg/Kg以下標準之方數為何。如認原告得就系爭工程已投藥但未達標之方數請求損害賠償,亦因本件土壤TPH值未低於800mg/Kg以下之可能性眾多,且與原告執行之土壤整治措施良窳息息相關,而屬無據。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進行無效翻土之機具費用1,629,281元,因翻土乃生物復育之必要行為,而屬無由,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堆置場費用694,733元部分,因被告為藥劑供應商,原告本應自行掌握整治進度,此屬原告履行系爭工程之範疇,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單據與其委請廠商另行設置堆置場存放土方間具關聯性,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其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未達標部分之藥劑價金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之約定或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或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即為民法所規定之物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賣方(即被告)原則協助分析買方(即原告)提供之土壤樣品以掌握復育進度,若遇難降解土方時,賣方將自行判斷無償進行加強措施,如B劑、C劑添加,竭力為買方達到復育目標」、「和協團隊原則每周協助分析新野公司提供之樣品以掌握復育進度,若遇難降解土方時,本公司將自行判斷無償進行加強措施,如B劑、C劑添加,竭力為貴公司達到復育目標」等語(見卷一第49、51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復育目標為土壤TPH值低於800mg/Kg以下。衡諸常情,倘被告提供之系爭藥劑不具備使系爭工程之土壤達到TPH值低於800mg/Kg之預定效用,被告實無可能承諾遇難降解土方時,其可自行判斷並無償進行加強措施以竭力達到復育目標之理。是以,應可認被告依約所提供之系爭藥劑,其預定效用包括「搭配被告之協助及加強措施後,最終可使系爭工程之土壤TPH值降低至800mg/Kg以下」。準此,倘被告提供之系爭藥劑未能使系爭工程之土壤TPH值降低至800mg/Kg以下,依前說明,應認系爭藥劑欠缺應有之品質,即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自屬物之瑕疵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屬有據。
2.關於八堵案,已投入系爭藥劑未達標部分:⑴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就八堵案所購買全部之系爭藥劑並投入待
復育土壤之金額共1,991,588元(見卷二第76、85頁)。又原告自113年4月2日起至同年7月2日將系爭藥劑投入之土方分別為430噸、668噸、900噸,合計共1998噸,1方為2噸,換算後為999方,八堵案於添加被告提供之系爭藥劑後,沒有達到TPH值小於800mg/Kg才可以回填之標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原告專案經理楊裕堅、原告副總經理吳曉芬證述明確,亦有現場照片、檢測報告可佐(見卷一第
170、157、415、416頁、卷二第76、85、302、304、318頁)。足證原告就八堵案向被告購買系爭藥劑共1,991,588元,經原告全數投入999方土壤後,均未達成TPH值低於800mg/Kg之契約預定效用,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並返還此部分已給付之價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上開檢測報告僅有一處採樣點,原告以檢測報告主張有999方土壤未達標,並無理由云云。惟原告得標承作中油之八堵案,八堵案之土壤TPH值須降至800mg/Kg以下,且就土壤採樣分析有一定之標準(見卷一第97至98頁),原告殊無理由將已達標之方數曲解為未達標,徒增加自己處理之成本,被告復未舉證就八堵案有已達標之方數,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⑵被告復辯稱:原告購買系爭藥劑後,應按現場實際狀況執行
包含投放正確之生物藥劑數量、有效翻土以增加曝氧量、控制濕度、避免雨水沖刷藥劑等整治措施,且由被告實際至現場查看結果,原告執行土壤復育工程時,並未確實翻土,原告徒以系爭藥劑有瑕疵作為土壤TPH值未能降至800mg/Kg以下之單一原因,顯屬率斷云云。惟查,就八堵案原告已按被告指示投入足量之藥劑於待復育土壤,以及做翻土翻堆等動作,並無施工品質不佳情形,此由八堵案之土壤菌落數符合環境部相關手冊之相關數值即明等節,業據證人楊裕堅、吳曉芬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菌落數報告可稽(見卷二第223、224、303、304、319、320頁),足認可排除係原告未投入足量藥劑、未確實翻土、施工品質不佳等原因。此外,被告復未說明原告有何未投入足量系爭藥劑於待復育土壤,以及現場土壤有結塊、積水、布滿青苔、原告使用怪手將土壤壓實,與原告施工品質不佳之關聯等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3.關於53.5K案,已投入系爭藥劑未達標部分:⑴原告就53.5K案向被告購買施灑於第11、12、14批土壤(即出
現不合格、土壤TPH值無法降至800mg/Kg以下)之系爭藥劑金額共計3,825,412元,原告將前開系爭藥劑投入之土方分別為300方、400方、900方、700方,共2300方,其中有1800方土壤TPH值未降至800mg/Kg以下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專案經理林廣山、原告副總經理吳曉芬證述明確,並有篩測紀錄表、檢測報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卷一第159、160、180、181、418、420頁、卷二第171至180頁、第310、319頁)。足證原告就53.5案向被告購買系爭藥劑共3,825,412元,經原告投入2300方土壤後,有1800方土壤未達成TPH值低於800mg/Kg之契約預定效用,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比例減少,並返還此部分已給付之價金共2,993,801元【3,825,412元〈投入土壤之系爭藥劑金額〉×(1800〈已投藥未達標之土壤方數〉/2300〈投藥之土壤方數〉)=2,993,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檢測報告僅有「0000-000-0」土壤之TPH值高於800mg/Kg,此處採樣土壤與原告主張之未達標1800方土壤之關聯性,未見原告有何舉證云云,然原告除提出檢測報告、篩測紀錄表外,尚提出檢測分析報告(即原證28),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採。
⑵被告復為上開2⑵之抗辯。惟查,53.5K案都是按照達標的操作
方式進行,現場皆有確實翻土,使成效顯現。某些批次土方達標能證明原告施工品質沒問題。生物復育有相關指標,是總菌落數分析,53.5K案第一批次被告有幫助原告做分析,當時菌落數有上升,代表按此方式(原告定期執行翻土)執行是有效的,並無施工品質不佳等情,業據證人林廣山、吳曉芬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卷二第311、320頁),足認可排除係原告未投入足量藥劑、未確實翻土、施工品質不佳等原因。其餘則援引上開2⑵之論述,不另贅述。
4.基上,被告提供之系爭藥劑,有部分未能使系爭工程之土壤TPH值降低至800mg/Kg以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認系爭藥劑欠缺應有之品質,即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自屬物之瑕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八堵案、53.5K案未達標部分之已給付之藥劑價金1,991,588元、2,993,801元,共4,985,3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效翻土費用部分: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之系爭藥劑不合契約預定之效用,已如上述,被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自屬不完全給付。原告提出單據證明其因系爭藥劑致支出額外之無效翻土費用,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區隔究屬原告進行土壤整治之既有工作或是原告因系爭藥劑無效而於系爭工程額外進行之無益翻土費用。查:
1.就八堵案部分:⑴依原告與中油間之工作說明書,原告應針對八堵案場址執行
污染整治及改善成效定期監測與管理工作,原告之工作內容包含:土壤開挖及處理工作、污染土壤開挖離場相關作業(以現場生物復育方式處理)、土壤暫存區之設置與管理、廠商需於場內設置污染土方篩分暫存區、整治系統井場及相關設施建置依循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書等,有中油八堵案工作說明書可稽(見卷一第91至103頁),足見土壤開挖為原告承作八堵案之工作內容。
⑵復依證人即負責八堵案之專案經理楊裕堅於審理時證稱:「(
提示原證6後附投影片第9頁,鈞院卷一第78頁、原證8訊息,鈞院卷一第111頁、原證31投影片,鈞院卷二第42頁)原告進行翻土作業之原因,是否係被告告知應加強翻土才可使藥劑發揮復育效用?如果被告沒有特別指示,原告還會請廠商加強翻土嗎?)證人楊裕堅:是。翻土是生物復育必要作為,如果被告公司沒有特別指示,我們還是會做,但這個過程都還會再跟被告公司討論,由被告公司幫我們做成效評估,看是否需要加強等」等語(見卷二第304頁),參以證人即是時任職於被告之李信佳證稱:「(方才提到共同復育目標是兩造都各自有協力事項,假設你們提供藥劑,但原告未提供怪手、翻拌之類,是否會影響成效?)證人李信佳:會影響。添加藥劑後,需要充分翻拌,讓菌利用氧氣做污染物礦化,要確保土壤有均勻混拌到藥劑;微生物也需要水,需要保持一定含水率,這幾個是基本事項。」等語(見卷二第299頁),可知翻土為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使用系爭藥劑時之必要方法,故無論被告是否指示原告加強,僅要使用系爭藥劑,原告即需進行翻土。據此,原告就八堵案投入之系爭藥劑,最終仍無法達成土壤TPH值降低至800mg/Kg以下,堪信原告投入系爭藥劑時所支出之翻土費用,屬因被告給付瑕疵而額外增加的固有利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此部分之金額,自屬有據。
⑶原告固提出原證17與原證20之請款單證明945,000元均為加害
給付,惟原告承作八堵案,土壤開挖為其工作內容,而屬原告履行與中油間系爭工程契約時之成本,此觀上開⑴即明,惟投入系爭藥劑時所支出之翻土費用則屬加害給付,已如前述。觀原證20請款單,僅能知悉原告使用怪手之型號、天數、單價(見卷一第283至292頁),對照系爭藥劑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卷一第163至169頁),堪信原告於113年3月4日、4月1日、6月17日、7月16日、8月5日、10月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藥劑,為使系爭藥劑發揮效用,而於113年3月5日、4月2日、6月18日、7月17日、8月6日、10月11日僱用120-130型怪手,核屬投入系爭藥劑時之必要翻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共56,700元(9000元×6×1.05=56,7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未能證明原證20請款單其餘支出之費用同屬投入系爭藥劑時,為使系爭藥劑發揮功效之翻土費用,而屬無由,應予駁回。
2.就53.5K案部分:⑴依原告與中油間之工作說明書,原告應針對53.5K案場址執行
假設工程(包含土壤暫置區設置與管理:應於場址內設置土壤暫置區,分別妥置不同污染程度之土壤〈合格、中污染、高污染〉)、土壤開挖處理(包含暫置土堆污染改善作業、土壤開挖、暫置、離場及回填作業〈含生物復育階段〉)等,有中油53.5K案工作說明書可稽(見卷一第137至142頁),足見土壤開挖為原告承作53.5K案之工作內容。
⑵承上1.⑵證人李信佳之證述,可知翻土為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使
用系爭藥劑時之必要方法。據此,原告就53.5K案投入之系爭藥劑,最終無法達成土壤TPH值降至800mg/Kg以下部分所支出之投入系爭藥劑時之翻土費用,屬因被告給付瑕疵而額外增加的固有利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此部分之金額,自屬有據。
⑶原告固提出原證18與原證21之請款單證明684,281元均為加害
給付,惟觀原證21請款單,對照系爭藥劑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卷二第172至180頁),堪信原告於113年4月16日、5月8日、5月13日、5月21日、6月3日、7月1日、7月16日、7月29日、8月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藥劑,為使系爭藥劑發揮效用,而於113年4月18日、5月9日(0.5工)、5月14日、5月22日、6月6日、7月2日、7月17日、7月30日(0.5工)、8月6日僱用120-130型怪手(此部分採與八堵案相同型號之怪手)進行翻土,係屬投入系爭藥劑時之必要方法。佐以上開藥劑投入2300方土壤中有1800方土壤TPH值未降至800mg/Kg以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共56,799元(8,000元×8×〈1800/2300〉×1.05×1.08=56,799元)。
就其餘部分,因未能證明原證21其餘支出之費用同屬投入系爭藥劑時,為使系爭藥劑發揮功效之翻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堵案、53.5K案投入系爭藥劑時之無效翻土費用56,700元、56,799元,共113,4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請廠商設置堆置場存放土方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瑕疵藥劑致其遲無法完成填土,需另請廠商設堆置場存放土方,被告則抗辯原告自行決定另請廠商設置堆置場存放土方,本屬系爭工程範疇,原證16單據無法證明其委請廠商另行設置堆置場存放土方之關聯。查,依證人林廣山、吳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53.5K案無法完成填土,原告需另委請廠商增設堆置場。因為現場空間有限,除既有土方外,現場還有開挖作業產出需要復育的土方,如有未達目標的土方不能回填,就需要有其他地方堆置土方。且有期程問題,不能停滯進程,所以才需要增設堆置場;因為53.5K期程沒趕上,為避免後續期程受影響就需要增設堆置場以放置汙染土等語(見卷二第313、321頁),參以原告於113年4月16日至8月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藥劑、原告提出之
53.5K案廠商請款單(原證16、21),可知廠商係於113年9月至10月間始建造復育場(見卷一第183頁),核其建造期間與上開證人證述:如有未達目標的土方不能回填,就需要有其他地方堆置土方,且有期程問題,不能停滯進程,所以才需要增設堆置等語,大致相符,是足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瑕疵藥劑,致遲無法完成填土,需另請廠商設堆置場存放土方等語,可以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行增設堆置場費用694,733元(612,640元×1.08×1.05=694,7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93,621元(4,985,389元+113,499元+694,733元=5,793,621元),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已於114年3月1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惟依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至遲於114年3月31日收受前揭律師函,有被告律師函載稱「委託黃承風律師於114年3-4月間電洽安提阿法律事務所孫律師協商雙方解決方案」等語可稽(見卷一第23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既經本院認屬可採,則其依同法其餘規定而為請求部分,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共4,985,389元,以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即投入系爭藥劑時所必要之無益翻土費用113,499元、另行設置堆置場費用694,733元,合計共5,793,621元,及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一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