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永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貞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永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19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4,594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但如係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者,則應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法院如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則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之被告,縱僅就命補償金錢部分提起上訴,因其效力亦應及於原物分配部分,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為準。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114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計算,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2,643,500元,再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據以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應為25,660,875元(計算式:102,643,500元×1/4=25,660,8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60,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396元,然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2,204元,尚不足104,192元(計算式:256,396元-152,204元=104,192元),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㈡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
決關於金錢補償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查,上訴人雖稱僅就其應補償金額部分提起上訴,然依上說明,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其上訴效力所及,則本件上訴利益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25,660,8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4,594元,惟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編號 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100/1,000,000 土地 2 同段5902建號建物 全部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3 同段5931建號建物 200/10,000 共有部分 4 同段5932建號建物 210/10,000 共有部分(編號35停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