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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陳國祥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陳昌益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贖回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3萬2,6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3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5萬4,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其自稱為百匯國際策略有限公司高級協理,專為客戶提供海內外投資理財服務,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伊推介「百麗集團基金」,伊陸續申購期滿後均如期贖回取得本金及配息。108年10月間被告再次向伊推介其公司代理銷售之「ALPHA RICH TRUST安富信託基金」(下稱安富基金),宣稱該基金於澳州合法註冊,資產規模龐大,主要投資具有抵押品之證券融資及不動產融資,並稱擔保抵押品估算以市值30%計算,安全性極高,獲利穩定,且100%保本,保證年收益至少10%,並每月(季)配息,許多客戶投資並穩定收益云云,伊信以為真,於108年11月投資安富基金美金30萬元,110年11月10日期滿後續約投資,另於110年12月21日、111年1月19日陸續再加碼投資各美金30萬元,111年8月11日再投資美金32萬2,671元(即新臺幣1,000萬元,相當333信託單位),共投資美金123萬2,671元(共計1,233單位,詳如附表所示),所有合約文件均為被告提供,並取得證書4張。詎112年初安富基金原訂之每月(季)配息出現延遲,直至112年7月因數月未收到配息,屢催無果,被告為安撫伊,於112年7月14日簽立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承諾日後若基金到期後未能全額贖回,被告願補足應贖回金額之差額等語,嗣附表所示基金陸續到期,伊聲請贖回,卻遲未獲得分文,爰依系爭擔保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基金全額共計美金123萬2,67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3萬2,671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7年間伊與原告相識,原告獲悉伊「百麗集團基金」獲利,便主動表示要參與投資,期滿後如期贖回取得本金及利息;108年間伊投資「嘉年華資本投資公司」(Carnival Capital Investment PTY.LTD)發行澳洲安富基金,伊亦為該基金投資人,原告獲悉後表示有意願投資,委請伊協助填寫申請書遞件申購,嗣後簽約程序、投資匯款均由香港皇冠資本公司直接與原告聯繫辦理,伊並未參與,據伊所知原告於110、111年間已順利贖回本金並取得利息。至附表所示基金係原告主動再行購買,並非伊招攬銷售。詎原告捏造稱伊為基金銷售人,要求伊履行基金信託契約,以恐嚇脅迫手段要求伊簽立系爭擔保書,伊以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之存證信函通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系爭擔保書失其效力,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又系爭擔保書之作成欠缺任何原因關係,倘非伊喪失意思自由,何以就無原因關係之他人高額債務為擔保;另系爭擔保書屬民法第739條規定之保證契約,原告未就主債務人嘉年華資本投資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執行無效果,伊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自得拒絕清償;又安富基金雖有遲延履約,但依投資人會議決議變更信託契約,目前仍正常運作,並非全無價值,縱認系爭擔保書法律關係有效成立,惟原信託契約之到期日已變更,伊目前無需負擔擔保義務;另系爭擔保書之擔保責任為補足贖回合約金額之差額,原告請求基金全部金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依系爭擔保書請求被告履約給付美金123萬2,671元本息,被告固不否認簽立系爭擔保書,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系爭擔保書為擔保契約:

⒈按保證契約與擔保契約不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係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而成立。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即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主債務消滅時,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至擔保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此與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迥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擔保書約定:「茲本人為保證ALPHA RICH TRUST

安富信託基金安全無虞,本人同意向陳國祥先生(按即原告)提供本基金到期贖回合約金額(美金)之全額擔保,日後若本基金未能依合約到期日全額贖回,則本人將向陳國祥先生提供合約金額(美金)之全額擔保,並於各合約到期日起60日內向陳國祥先生補足應贖回合約金額(美金)之差額至應贖回全額為止」。依上開內容,可知被告承諾於擔保事項(即原告投資之安富基金未能於到期日全額贖回時)發生時,其願意於各合約到期日起60日內給付應贖回金額之差額至全額為止,核其性質應屬履約之擔保,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應依上開文義之約定內容獨立認定,系爭擔保書屬於具有獨立性及外部無因性之擔保契約,與民法保證契約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有異。被告抗辯系爭擔保書為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云云,並非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擔保書係遭原告恐嚇脅迫下所為,依民法第9

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而言,且該脅迫行為須具有不法性,方足當之;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遭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擔保書,為原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擔保書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就其遭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擔保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況且,依兩造間手機對話紀錄(見卷第265-267頁),被告於112年5月25日稱:「...,有關保證書的部分先將公司的回覆發給您。這部分下午見面時我再和您討論看如何落實保本。」;112年7月13日原告稱:「我若不問,您也不會主動說是嗎?這兩天我們約個時間,把上次見面時您說的本金擔保書簽一簽吧!」,被告則稱:「明天下午四點過後方便嗎?」,可認原告自112年5月間即要求被告提出保證書,以落實投資保本,且簽訂系爭擔保書前1日,被告已明確知悉屆時其需簽訂本金擔保書,仍與原告相約並赴約,佐以系爭擔保書上「銷售」字樣,係於被告簽立時要求刪除,原載「30日」內補足贖回款,亦手寫修改為「60日」,如原告係以恐嚇脅迫方式要求被告簽名,原告又何需依被告意願及要求當場修正系爭擔保書之內容,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㈡系爭擔保書之擔保事項已發生,被告應依約給付:⒈查原告投資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基金,有匯款指示明細表

、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中信銀行個人電子回單、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基金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155-255頁),核與系爭擔保書上所載基金附表內容相符,堪信為實。又原告於各基金到期日向嘉年華資本投資公司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各基金到期贖回並請求付款,皇冠資本集團則寄送原告贖回核准通知,並表示贖回匯款可能需時較長等語,然原告迄未取回基金贖回款項等情,有原告寄送電子郵件、皇冠資本集團客服部電子郵件回函、基金受託人嘉年華資本投資公司致歉信、補救措施通知、議案投票結果、季度進度報告等件可稽(見卷第269-277、1

17、79-95頁)。可認原告投資如附表所示安富基金未能於到期日全額贖回,被告承諾之擔保事項既已發生,被告自有依系爭擔保書承諾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擔保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基金之贖回全額美金123萬2,671元,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安富基金目前仍正常運作,僅遲延履約,且到期日已變更云云。惟查,兩造簽訂系爭擔保書時並未就「到期日變更」一事進行約定,況且該到期日變更係嘉年華資本投資公司片面決定,未經原告同意(見卷第119-131頁),是否發生到期日變更之法律效果,尚屬未定,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附表所示各基金到期日起60日為期限屆滿日,被告本應於期限屆滿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附表編號4基金到期日即113年8月11日起算60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擔保書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3萬2,671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新臺幣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原告購買之安富信託基金(以下均為美金)編號 基金編號 起始時間 合約金額 到期時間 年配息 贖回卷頁 1 ART-21730 110.11.10 USD30萬元 112.11.10 10% 卷269頁 2 ART-21860 110.12.21 USD30萬元 112.12.21 10% 卷273頁 3 ART-21929 111.1.19 USD30萬元 113.1.19 10% 卷273頁 4 ART-22535T 111.8.11 USD33萬2,671元 113.8.11 10% 卷277頁

裁判案由:給付贖回價款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