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上 訴 人 陳昌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國祥間給付贖回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9,889,234元(依起訴時即113年10月2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計算),加計起訴前已發生利息65,571元(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上訴利益合計為39,954,805元(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7號裁定在案,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3,2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