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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原 告 顏鼎承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被 告 歐典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仲介,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114年9

月23日交屋。惟系爭房地至今仍由被告岳父母占用而無法交屋,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後段、第3項後段、第4項、第17條第6 項、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 款、第26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賠償原告支付之各項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66萬5,624元。綜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實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如有爭議至訴訟或仲裁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為管轄法院或仲裁地。本契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6頁),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之爭議由「房地所在地」(臺北市大同區)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