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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45號原 告 古蘭國際(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启忠原 告 香港光碼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永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祐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9萬1,168元、36萬6,966元及各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3日止,應為美金76萬8,935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396萬3,859元(計算如附表所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96萬3,8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1,436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22萬6,388元,尚應補繳1萬5,048元(計算式:241,436-226,388=15,04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訴訟標的價額(美金)備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76萬8,935元,依起訴當日即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1.165元,折合為新臺幣2,396萬3,859元(計算式:美金768,935元×31.165=23,963,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