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喻麗芳被 告 吳宏晟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合作方式為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須提交現金以供調查及作為交保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6日下午3時12分許,依指示攜現金1,486,000元至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與競業二路口;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前來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旋再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公園內由供詐欺集團前往收取,致原告因此受有1,486,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視訊到庭陳述以:伊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而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本件請求明確表示:我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在卷(見卷第118頁),經本院詢以「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認諾原告的請求,法院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請確認你是同意原告本件的聲明及主張之事實?」答以:「是。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已承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請求,當屬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8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7月5日發生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6,00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假執行部分,不另予審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