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52號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撈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與被告阿爾法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由陳湘為法定代理人,並補正柯一嘉律師之代理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公司法第3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規定,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以李裕成為法定代理人,然觀諸原告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為於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外國公司,並指定在我國境內負責人為陳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應以陳湘為法定代理人。是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陳湘合法代理,依上開規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由陳湘為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又本件起訴係由柯一嘉律師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名義起訴,
然觀諸起訴狀所檢附柯一嘉律師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3頁),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湘之簽名或蓋章,實難認柯一嘉律師業經原告合法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柯一嘉律師之代理權有所欠缺,揆諸前開規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柯一嘉律師之代理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㈢另原告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記載正確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