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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原 告 范春櫻被 告 邱嘉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1300萬元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金額為250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依其執行警察職務,可知詐欺集團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通訊軟體以遂行詐騙之需求,竟仍自民國112年6月起,申設虛擬門號後,以每收取1次驗證碼報酬8顆USDT(即泰達幣,下均稱USDT)之對價,將其申設之虛擬門號與驗證碼告知Telegram暱稱「剛」、「大麻(捲一根)」、「李教官」、「ETBOY」、「TaeJoonPark」、「LisaA.K.A貢丸」、LINE暱稱「J」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可以原告提供之虛擬門號註冊通訊軟體。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註冊通訊軟體後,即向伊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保證獲利,可協助安排專員取款購買虛擬貨幣,致伊陷於錯誤,陸續加入虛偽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於112年至113年3月5日,依指示前往系爭詐欺集團佯裝之「神速商行」買幣,並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予假冒幣商專員之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收取250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安心幣商錢包打入等值之USDT至該詐欺集團所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進行層轉後再回流至安心幣商錢包,以此方式為洗錢行為,並致伊受有25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所受損害並加計利息。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非系爭債欺集團成員,亦無直接對原告為詐騙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伊亦無法得知與伊交易虛擬門號之對象即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虛擬門號、簡訊驗證碼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註冊通訊軟體帳號,並向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佯裝之「神速商行」買幣,並面交現金予假冒幣商專員之詐欺集團車手,共計損失25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案列:113年度訴字第980號),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確認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交付虛擬門號、驗證碼供系爭詐欺集團所用,致原告因此受騙而受有損害。被告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依上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且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提供虛擬門號、驗證碼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屬明確。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500萬元,自屬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其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亦無任何實施詐欺行為,且無法得知與其交易對象為詐欺集團等語。然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又擔任警察人員職務多年,且近年我國許欺猖獗,警察機關對於查緝詐欺犯罪亦不遺餘力。則被告對於其大量且反覆向群組內三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虛擬門號、驗證碼以開通通訊軟體帳號,即有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於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性,基於其個人智識以及擔任警務之經驗,當然有所知悉;而其提供虛擬門號、驗證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雖非直接向原告施以詐術,或實施隱匿、掩飾所得金錢去向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然對於系爭詐欺團成員遂行詐欺之行為均施以助力,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上開所辯,自均非可採。

(五)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其中1200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8月12日,見附民卷第9頁)、其中1300萬元加計自擴張聲明翌日起(即115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8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