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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原 告 柯直孝

曹月萍陳由勳謝正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楊皓翔律師被 告 黃然威

呂宗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被 告 姚志宏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複代理人 陳凱達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準此,於訴狀尚未送達前,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追加,蓋原告於訴狀送達前為變更追加,與提起新訴或合併起訴無異,核無禁止之理由。本件起訴原僅列柯直孝、曹月萍及陳由勳等3人為原告,並聲明如附件編號1所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前之民國114年9月15日,以書狀(本院卷第63至68頁)追加謝正一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黃然威及被告呂宗錡應連帶給付張淑芬新臺幣(下同)3,184,119元本息;被告姚志宏應給付張淑芬6,805,881元本息,依上說明與另行起訴無異,應予准許。至原告曹月萍、謝正一固於訴狀送達後,復以書狀變更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本院卷第239頁),被告姚志宏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然原告曹月萍、謝正一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金額,因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黃然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即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淑芬,前因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刑(案列: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均為該刑案之被害人,並分別與張淑芬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

(二)張淑芬曾於106年11月16日與被告姚志宏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原證2),被告姚志宏將其對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之借款債權249,533,824元,約定以該債權4成即99,813,529元為作為讓與價金,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若乙方(即張淑芬,下同)受讓上開借款債權後九十日內全網通公司未發行新股,或全網通公司發行新股後乙方未能以上開債權全數入股,則視為雙方合意解除本契約,甲方(即被告姚志宏)應於視為合意解除債權轉讓契約後二日內將已收受之款項即19,962,705元以現金、台支本票或匯票之方式返還予乙方,乙方並應同時返還已收受之債權證明文件。」

(三)張淑芬另於106年12月19日與被告黃然威及其代理人即被告呂宗錡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乙契約,與甲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原證3),上開被告同意將其對全網通公司之借款債權34,715,517元,以該借款債權4成即13,886,206元作為讓與價金,並依契約第6條約定為契約之解除條件。

(四)原告柯直孝、曹月萍、陳由勳及謝正一等對張淑芬之債權總額分別為12,449,276元、2,908,631元、184,119元及3,391,137元。系爭契約簽訂至今,全網通公司並未辦理發行新股,張淑芬亦未將前揭借款債權全數轉換為股份,而前揭約定之入股期限早已屆期,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應將受領款項返還予張淑芬。而張淑芬明知上情,卻多年未向被告請求,怠於行使權利,且其於系爭刑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高達3,526,498,082元,迄今僅追回8,154,500元,其財產已盡數扣押,資力已有不足,原告如未代位行使權利,則債權顯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及第242條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除原告陳由勳為全部請求外,餘原告柯直孝、曹月萍、謝正一僅各自先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姚志宏辯解略以:張淑芬所述關於本件購買債權價金給付事宜,均非事實,其僅係欲將其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賠償責任轉嫁於被告。

依甲契約第4條約定條件成就時,乃「視為合意解除契約」,並於後段約定於合意解除契約後雙方返還方法及範圍。原告主張該條所訂條件成就而有「視為合意解除契約」之情形,得代位張淑芬依民法第259條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惟「合意解除契約」為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不同,其性質與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又依系爭甲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被告姚志宏應於視為合意解除債權轉讓契約後2日内將已收受之款項19,962,705元,以現金、台支本票或匯款之方式返還予張淑芬,張淑芬並應同時返還已收受之債權證明文件。足認張淑芬及被告姚志宏已明確約定合意解除契約後之返還方法及範圍,可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為另一創設性和解契約,從而系爭契約之「合意解除」實為此創設性和解契約之停止條件,張淑芬及被告姚志宏間所存在者,係屬一新契約而生之債務履行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致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顯非有據。

張淑芬並未陷於無資力,故原告無債權保全之必要。

被告姚志宏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張淑芬若未返還已收受之債權證明文件原本,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姚志宏返還款項,且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其遲延責任應溯及免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呂宗錡、黃然威辯解略以:

(一)被告呂宗錡:其兼黃然威代理人與張淑芬簽訂乙契約,並由張淑芬於簽約時交付其票面金額1,388,620元台支本票1紙,張淑芬並未依約給付後續款項,張淑芬未向伊及被告黃然威為解除乙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張淑芬未依約交付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其與被告黃然威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然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柯直孝、曹月萍、陳由勳及謝正一主張其等對張淑芬各有12,449,276元、2,908,631元、184,119元及3,391,137元之債權,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均已成就,張淑芬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之返還價金請求權,且系爭刑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迄今僅追回8,154,500元,而有保全之必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淑芬請求被告黃然威、呂宗錡連帶給付3,184,119元、被告姚志宏給付6,805,881元予張淑芬,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

1、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係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規定,應符合以下要件:⒈債務人給付遲延、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⒊債權人有保全債權的必要。又代位權行使之標的,除實體上權利外,尚包括訴訟上權利。惟參酌民法第24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謹按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扶養請求權)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此本條所由設也。」可知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自須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權利)存在,且得對之行使,方得為之。若債務人對第三人並無實體上權利存在,甚至債務人是第三人之債務人,尚難以債務人並未提出異議或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即以訴訟權為權利本體,主張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行使代位權。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性質乃實體法上之權利,尚非訴訟法上之權利(至代位權行使之客體,包含訴訟權,與代位權性質之討論,係屬二事),若債務人對第三人並無實體上權利,反而是第三人之債務人,債務人對第三人是否提起訴訟,尚屬其自行決定之權限,並非現有權利,債權人若能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實過度侵害債務人之行為自主權,非但與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亦有違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及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然威、呂宗錡連帶給付張淑芬3,184,119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務人即張淑芬對被告黃然威、呂宗錡之權利,被告黃然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到場被告呂宗錡所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者,參照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呂宗錡有利益於其與被告黃然威之抗辯,效力及於共同被告全體,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契約已失其效力,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訂至今,全網通公司並未辦理發行新股,張淑芬亦未將前揭借款債權全數轉換為股份,而揭約定之入股期限已屆期,雙方依甲契約第4條、乙契約第6條約定之契約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等語,被告就全網通公司未辦理發行新股,張淑芬未將前揭借款債權全數轉換為股份之事實,雖未予爭執。惟觀之雙方於甲契約第4條、乙契約第6條中關於附款文字部分,固均記載「若乙方受讓上開借款債權後九十日內全網通公司未發行新股,或全網通公司發行新股後乙方未能以上開債權全數入股」等詞(下稱系爭約款),然就後段法律效果部分,前者約定:「視為雙方合意解除本契約…」、後者則為:「乙方得解除本債權讓與契約…」等語,是以系爭附款之性質是否確如原告所稱均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茲說明如下:

2、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參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解除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之約定。

3、甲契約部分:

(1)依甲契約第4條約定:「若乙方(即張淑芬)受讓上開借款債權後九十日內全網通公司未發行新股,或全網通公司發行新股後乙方未能以上開債權全數入股,則視為雙方合意解除本契約,甲方(即被告姚志宏)應於視為合意解除債權轉讓契約後二日內將已收受之款項即19,962,705元以現金、台支本票或匯票之方式返還予乙方,乙方並應同時返還已收受之債權證明文件。」等詞,並參諸系爭約款之法律效果乃「視為雙方合意解除本契約…」,可見甲契約係以「張淑芬受讓債權後90日內全網通公司未發行新股」或「全網通公司發行新股後張淑芬未能以受讓債權全數入股」之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為條件,且雙方在締約時已預先完成解除契約效果之合意,亦即待雙方約定之任一事由成就時,甲契約即失其效力,故該條約款之性質,應認屬甲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

(2)又按民法第258條第1項係指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而言,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約款以「張淑芬受讓債權後90日內全網通公司未發行新股」或「全網通公司發行新股後張淑芬未能以受讓債權全數入股」之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作為契約解除條件,而依證人張淑芬到庭所證:我只是同意當契約的名義當事人,當初是我的同居人曾耀鋒想入股全網通公司,向被告姚志宏和呂宗錡以債作股;我知道簽約後90日內全網通公司沒有發行新股,我是在與被告姚志宏、呂宗錡簽約後才知道全網通公司已經廢止,全網通公司的債大於資本額,無法上市,簽約的內容無法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88、190頁),且被告就張淑芬受讓債權後90日內全網通公司未發行新股、張淑芬未能以受讓債權全數入股等事實未予爭執,堪予採信。是依上規定,甲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無待張淑芬行使解除權,契約當然失其效力。

4、乙契約部分:

(1)參諸乙契約就系爭約款之法律效果:「乙方得解除本債權讓與契約…」,可知雙方合意將是否解除契約之決定權保留予乙方,而與甲契約之「視為合意解除」有別,故依當事人約定,乙方於系爭約款客觀條件成就時,係取得意定解除權。又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不待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即失其效力,故系爭約款自不得解釋為「解除條件」,應認係乙方依約行使意定解除權之要件,即乙方於系爭約款成就時,始得向甲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待通知達到甲方(非對話意思表示)或於甲方了解內容時(對話意思表示),始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2)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應證明張淑芬已依約向乙契約相對人全體行使解除權。經查,依證人張淑芬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證:在114年12月份我有收到被告呂宗錡的存證信函,詢問我是否解約,請我在5日內回覆,未回覆則視同繼續履行合約,當時我人在台北女子看守所,所以我請律師回覆請他詢問曾耀鋒,如果他不確定,我明確告訴被告呂宗錡要解約,請被告呂宗錡返還價金,後來沒有收到被告呂宗錡的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證人張淑芬雖稱係透過律師以被告呂宗錡先詢問曾耀鋒,若曾耀鋒不確定,則要解約之方式,回覆被告呂宗錡之函詢,然證人未能說明究委由何律師辦理,亦未能說明該律師是否依其指示確有向乙契約相對人即被告黃然威、呂宗錡行使解除權等情,復未見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張淑芬已依約合法行使解除權,自不生契約乙解除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張淑芬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姚志宏返還已收受之款項乙節,有無理由?關於讓與價金給付之約定,依系爭甲契約第2條:讓與價金中二分之一以現金、台支本票或匯款方式給付,剩餘部分以全網通公司股票抵償;而前者中五分之二即19,962,705元部分,張淑芬同意於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收受債權證明文件、完成系爭債權轉讓之同意給付,給付方式為開立3張台支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1,998,135元、8,000,000元及9,964,570元)交付予被告姚志宏(本院卷第27至29頁);至於其他款項,49,906,765元部分以全網通公司之股票抵償、29,944,059元部分於全網通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張淑芬以甲契約之借款債權全數入股後2日內給付予被告姚志宏(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認除約定以上開預簽之台支本票給付部分外,其餘款項之給付,雙方乃約定以張淑芬入股全網通公司為前提。次查,依證人張淑芬之證述:給付的方式要問曾耀鋒,是曾耀鋒從公司匯款給付款項,曾耀鋒有跟我提過有給付2張契約之價金約5千萬元,實際上各別多少如何出金要詢問曾耀鋒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另證人曾耀鋒則證稱:甲契約部分有以張淑芬名義給付,實際給付金額為借款債權之4成即99,813,529元,乙契約實際給付金額亦為借款債權之4成即13,886,206元,就系爭契約共給付4,9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7頁)。然參諸證人曾耀鋒所證,就實際給付金額部分,先稱甲契約實際給付金額即系爭債權4成(即9,981萬3,529元),後又稱就系爭契約共給付4,9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7頁),是其前後所述顯生齟齬。又張淑芬既未入股全網通公司而給付條件未成就,證人曾耀鋒上述給付金額亦顯與雙方約定非以張淑芬入股全網通公司為前提之給付款項19,962,705元,不相符合。矧以,證人曾耀鋒上開所述實際給付金額,不問為99,813,529元、4,900多萬元,所需資金數量龐大,惟其就付款人、付款方式、實際金額、資金來源及相關憑證,均未能具體說明,是證人張淑芬、曾耀鋒上開所證是否真實,即屬有疑。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債務人張淑芬確曾依約給付讓與價金予被告姚志宏之事實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故原告主張淑芬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姚志宏返還已收受之款項云云,即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張淑芬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然威、呂宗錡返還價金乙節,有無理由?依前所述,張淑芬未合法行使解除權,乙契約不失其效力。則原告主張乙契約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而失其效力,張淑芬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然威、呂宗錡返還其等自張淑芬處取得之價金;或循此以其等取得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核屬不當得利,張淑芬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云云,均屬無據。

(五)末查,原告主張張淑芬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款項,均為無理由,已如上所述。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債務人即被告對第三人即張淑芬確有實體上權利存在,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代位權之基礎事實既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淑芬請求被告黃然威、呂宗錡連帶給付3,184,119元;被告姚志宏給付6,805,881元予張淑芬,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淑芬請求被告黃然威、呂宗錡應連帶給付張淑芬3,184,119元;被告姚志宏應給付張淑芬6,805,8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以附件編號2所示範圍內代位張淑芬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

書記官 呂承祐附件:

編號 起訴聲明及追加、變更後聲明 1 一、被告黃然威及被告呂宗錡應連帶給付張淑芬新臺幣34,715,5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柯直孝於其對張淑芬新臺幣1,0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原告曹月萍於其對張淑芬新臺幣1,0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原告陳由勳於其對張淑芬新臺幣184,119元之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二、被告姚志宏應給付張淑芬新臺幣99,813,52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柯直孝於其對張淑芬新臺幣1,0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原告曹月萍於其對張淑芬新臺幣1,0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原告陳由勳於其對張淑芬新臺幣184,119元之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一、被告黃然威及被告呂宗錡應連帶給付張淑芬新臺幣3,184,1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柯直孝於其對張淑芬新臺幣1,0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原告曹月萍於其對張淑芬新臺幣1,0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原告陳由勳於其對張淑芬新臺幣184,119元之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原告謝正一於其對張淑芬新臺幣1,0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二、被告姚志宏應給付張淑芬新臺幣6,805,8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柯直孝於其對張淑芬新臺幣1,0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原告曹月萍於其對張淑芬新臺幣2,569,628元之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原告陳由勳於其對張淑芬新臺幣184,119元之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原告謝正一於其對張淑芬新臺幣3,052,134元之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