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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61號原 告 謝志忠上列原告與被告白至怡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所指房屋之完整門牌號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起訴時自應明確特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在侵占期間不要破壞房子、破爛不堪,要求賠償恢復原狀及其物品」,尚非具體明確,且未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訴訟標的,復未特定是何房屋,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均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倘係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亦應明確表明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訴訟標的(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之法律條文)、所指房屋之完整門牌號碼,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