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61號原 告 謝志忠被 告 白至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亦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且未載明訴訟標的(即原告提起本訴所依據之法律條文為何),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而本院業於114年12月16日裁定原告應於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為憑,然原告迄未補正或繳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